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 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5 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旅遊業界行規及慣習,為避免旅行社安排旅客至購物站消費後,購物站反悔拒絕給付購物佣金,通常會由購物站預先支付一筆金額給旅行社作為履約保證,並由旅行社開立相同金額之票據交付購物站以擔保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且無違約情事時,旅行社會依約返還該筆金額。本件抗告人普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與相對人合作旅行團購物站行程相關業務,約定由抗告人普欣公司承接旅行團,並安排行程至相對人旗下之消費站消費,而相對人應按消費總金額給付一定比例之購物佣金予抗告人,抗告人乃要求相對人提供質量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予抗告人,並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在抗告人公司營業處開立同額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前開契約關係終止且無違約情事時,抗告人普欣公司將依約返還前述質量保證金之擔保。惟自系爭本票文義以觀,發票人欄係蓋用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大章,抗告人陳彩杏即普欣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與簽名則係緊隨於公司大章之後,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然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發生於兩家公司間,且質量保證金亦係匯入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帳戶,顯與抗告人陳彩杏個人無涉,抗告人陳彩杏自僅係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發票爾,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僅為抗告人普欣公司,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即抗告人普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營業處所為付款地,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竟將抗告人陳彩杏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認定為發票地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誤解,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除蓋有抗告人普欣公司之印文外,復有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陳彩杏之印文蓋用於前開公司印文之右側,雖於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代表意旨,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該等印文蓋用之形式為整體觀察,固堪認抗告人陳彩杏之前開印文,應係基於抗告人普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蓋用者。然抗告人陳彩杏除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前開其自己之印文外,復於發票人欄位內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及前開戶籍地址之事實,有系爭本票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觀之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金額、抗告人普欣公司統一編號等手寫部分均為黑色筆跡,唯獨抗告人陳彩杏前開所為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註記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據此,形式上已可認抗告人陳彩杏於發票人欄位所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註記,應係額外特別書寫於系爭本票上者;又如抗告人陳彩杏僅有代理抗告人普欣公司發票之意思,實際上亦以在抗告人普欣公司前開印文之右側蓋用自己之印文即為已足,要無於發票人欄位另行簽名並註記其個人資料之必要,且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普欣公司於其公司址所簽發者,何以不僅未記載該公司址為發票地,反在系爭本票上註記抗告人陳彩杏之前開戶籍地址,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自系爭本票之形式以觀,應認抗告人陳彩杏除以抗告人普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其印文於該公司印文右側外,亦有與抗告人普欣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始會在發票人欄位額外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陳彩杏非屬共同發票人云云,尚非可採。則抗告人陳彩杏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依其於發票人欄位記載前開戶籍地址之形式及意旨以觀,該戶籍地址自屬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又系爭本票別無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即為抗告人陳彩杏之前開戶籍地址,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系爭本票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管轄,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猶謂: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普欣公司基於與相對人間合作旅行團購物站行程之契約關係,所為於該等契約關係終止且無違約情事時,將依約返還前述質量保證金之擔保,惟該等契約關係現仍存續中,且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卻逕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本件原審係裁定移轉新北地院管轄,並未據以核發本票裁定,抗告意旨所指上情,尚與原審移轉管轄裁定之當否無涉,抗告人執此質疑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