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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詹駿鴻陳靜茹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告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相對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43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125 號裁定廢棄原抗告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3 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付款地及到期日,未約定利息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雙方並約定以發票日起算6 個月為兌付日,詎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鴻緒所簽發,雖林鴻緒於100 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其已先後於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9 日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 號裁定及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其職務。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記載為103 年10月3 日,惟此應係林鴻緒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冒用抗告人之名義簽發,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故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而無效,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再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於104 年4 月2 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斯時林鴻緒已經本院上開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而下任臨時管理人孫燕煌於104 年6 月30日始經本院裁定選任,於10 4年4 月2 日抗告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相對人不可能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從而,自不得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自該日起算利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即為已足。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為形式上審查,判認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於法無違。至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林鴻緒遭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倒填發票日所簽發,屬偽造之票據而無效;且未經合法提示付款等為由抗辯,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另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應由抗告人舉證未為提示,另依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本件與發票人死亡相類似,而不影響相對人追索權之行使。又依司法院(76)院台廳一字第05812 號函,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需待解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確定始生效力。是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五、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否則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從而,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同;是聲請人提出發票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聲請狀上無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度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要旨參照)。此外,本票執票人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系爭本票雖均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記名式票據(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卷第4 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本票之執票人即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發票人即抗告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方得於不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發票人即抗告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時,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次查:

㈠抗告人為原僅有股東2 人之有限公司,須由具代表權之董事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唯一董事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選任另一股東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後,復於104 年1 月30日、同年3 月9 日先後以103 年度司字第178號、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裁定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該解任裁定,毋待確定即生法律上效力,嗣林鴻緒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59 號、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103 年度抗字第300 號、104 年度抗字第159 號、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抗告卷即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32 號卷第11至16頁;第24至26頁;第27頁;第30頁),堪認林鴻緒已分別於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9 日經本院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斯時抗告人已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嗣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於104 年7 月15日乃依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函囑託註銷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亦有台北市政府商業處105 年4 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00390400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60頁)可佐。

㈡後孫燕煌雖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臨時管理人,惟該裁定迄104 年7 月21日始告確定,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亦於104 年8 月間方依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函囑託登記孫燕煌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104 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定存卷可考(本院第44至47頁;第11至15頁),足認抗告人自104 年1 月30日起迄104 年6 月30日期間,並無合法之臨時管理人存在。

㈢相對人固稱: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於約定屆期日104 年4 月2 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見原審卷第1 頁),惟承前所述,抗告人上開時間均無可代受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存在,且參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寄發之104 年9 月2日台超字第104090201 號函所載「說明:三、貴公司(即抗告人)前任臨時管理人林鴻緒係遭現任臨時管理人孫燕煌主動聲請解任,因而發生無有公司負責人重大情事,致有持續半年之空窗期…」等旨(見再抗告卷第25頁),益徵「抗告人自10 4年1 月起至少有半年空窗期無公司負責人」乙情為相對人所知悉;再稽以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已於104 年9月4 日,由原址「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遷移並變更登記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有本院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相對人嗣於104 年9月18日就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仍列前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之舊址為抗告人公司地址(見原裁定卷第1 頁),則相對人稱其曾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顯非無疑。況相對人歷次所陳意見,僅在說明系爭本票有無提示屬實體事項,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酌,而未就抗告人已為無提示之舉證加以舉證推翻,益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非子虛,而可採取。又因本件抗告人法人格仍存在,與發票人死亡之情形不同,是相對人所引之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尚難援引。至相對人所另引之依司法院(76)院台廳一字第05812 號函,係在說明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應明載確定時間,與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認定無違,應併予陳明。

㈣至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係林鴻緒遭解任後,偽造抗告人名義簽發而屬無效為由,辯稱相對人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惟此乃屬實體法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若抗告人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亦附敘明。

七、綜上,抗告人已舉證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未就系爭本票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復未具體說明其係向何人以何方式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仲厚企業│TH3842075 │103 年10月3 日│700萬元 │台超科技股│104 年4 月2 日│104 年4 月3 日││ │有限公司│ │ │ │份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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