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非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整 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再抗告事件,再抗告人應於 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