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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30號

給付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30號

原告
大英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嬌
原告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原告
浩世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和
原告
基械貓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誠
原告
叢林音樂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思銘
原告
銀翼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霖
原告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
原告
點頭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雯淑
原告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彰
原告
小巨人音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勤毅
原告
悅茵藝術工作室即陳哲聖
原告
小宇宙音樂工作室即陳建瑋
原告
三二零九創意行銷概念工作室即曾麗伶
原告
杰果音樂工作室即李銘杰
原告
墨染工作室即潘珮君
原告
羅恩妮
原告
何真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凡
被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十二「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十三「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十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十三「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原證3 廣告音樂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姿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育彰,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藍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8 至190 頁)。又被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姆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志凡,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認許事項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7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6 、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一至四之金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如附表五至八之金額,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如附表九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卷二第5 頁背面)。嗣於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就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又於107 年6 月25日追加請求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侵權事實,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再於108 年1 月15日撤回上開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侵權事實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139 至140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104 年廣告使用清單及105 年1 月至6 月廣告使用清單所示廣告所含音樂(曲包括Jingle,不含詞)著作(即原證1 、5 所示音樂著作,見本院卷一第71至313 、337 至423 頁,下稱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向來均係交由訴外人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本位公司)為經紀人,喬治本位公司數年來均以經紀人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前身之一為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太星空公司】,後來其與福斯(FOX )公司合併)及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簽訂原證2 廣告音樂授權契約及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授權期間及在我國境內非專屬授權被告,就被告之衛星頻道節目自衛星上鏈後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予台、澎、金、馬之各電視系統業者,及前述電視系統業者接受被告衛星頻道節目之訊號後,再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予各收視用戶,並約定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每首授權權利金,以在被告所屬頻道每播送1 次計費1 次,費率標準為每首每次新臺幣(下同)25元,但每日午夜0 時至7 時止不予計費,Jingle類型之音樂著作則以52折計價,即每首每次計收13元,且係由原告每月提供訴外人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所監測有關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西片台、FOX 、FOXSPORTS(即FOX 體育一台)及STAR SPORTS (後來更名為FOX 體育二台)及國家地理頻道等電視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之廣告使用清單予被告核對,雙方應逐月確認每月清單並妥善留存經雙方簽署認可之確定清單。原告於次年1 月10日前提供前一年度12月之使用清單資料後,雙方應於次年1 月15日前依雙方確認之上一年度廣告使用清單,計算原告之權利金數額,並於確認無誤後,由原告交付合法單據(發票或勞務報酬單)分別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到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日內將原告應得之權利金匯至指定帳戶。

㈡又原告分別授權被告之授權期間,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共計1 年,授權期間屆滿後,原告同意以相同或優於本契約之授權條件再與被告續約1 年,且就104 年全年間,原告之廣告音樂著作授權被告公開播送使用在系爭頻道上,並非簽訂新約不可,得沿用系爭契約。惟被告應於105 年1 月間支付104 年全年度之廣告音樂著作權利金,卻遲未支付,原告遂於105 年4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與原告簽訂104年度之廣告音樂授權契約,並於簽約後3 日內付清104 年度之授權權利金,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104 年度新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期間繼續有效1 年。是被告既拒不給付104 年度之權利金,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授權權利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倘認兩造間之授權契約期間僅至103 年12月31日止,則就104 年度被告在系爭頻道公開播送之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16條約定,兩造間廣告音樂授權期間僅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自105 年1 月1 日起,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被告不得在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惟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被告福斯公司之前身亞太星空公司於96年間與原告簽訂廣告音樂授權契約前,擅自在其所屬之衛星頻道公開播送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音樂著作,雙方於96年12月18日簽訂廣告音樂授權契約,解決過去侵權及未來授權爭議,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係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每首計次收費為45元,96年7 月1 日以後則為授權使用行為,故每首計次收費25元。至於屬Jingle類型之音樂著作,在99年以前並不存在,直到100 年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廣告音樂授權契約第5 條約定Jingle音樂每首計次13元,依廣告音樂授權與未授權每首計次25元及45元之比例計算,Jingle音樂每首計次25元計算損害賠償,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金額。再者,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金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大英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英公司)208,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大英公司2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天空之城公司)1,434,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天空之城公司222,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浩世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浩世公司)9,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浩世公司290,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基械貓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基械貓公司)252,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基械貓公司4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叢林音樂錄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叢林公司)482,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叢林公司2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銀翼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銀翼公司)8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銀翼公司2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頌國際公司)830,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頌國際公司6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點頭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點頭公司)19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點頭公司9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司760,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司101,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⒚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小巨人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巨人公司)2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悅茵藝術工作室即陳哲聖(下稱悅茵工作室)1,561,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悅茵工作室108,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小宇宙音樂工作室即陳建瑋(下稱小宇宙工作室)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二零九創意行銷概念工作室即曾麗伶(下稱三二零九工作室)308,23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二零九工作室即曾麗伶2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杰果音樂工作室即李明杰(下稱杰果工作室)703,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杰果工作室7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墨染工作室即潘珮君(下稱墨染工作室)259,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墨染工作室9,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恩妮8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恩妮2,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真真5,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真真5,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委託於所屬頻道播出廣告,廣告播放帶是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所提供,並非被告自行製作,被告於託播廣告播出完畢後,即歸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廣告播放帶,被告並無法得知所播放之廣告是否含有音樂以及其音樂內容。又尼爾森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服務是電視收視調查服務及電視廣告監測服務,用來分析廣告排播、收視率及民眾收視之習慣,並無廣告音樂播出之監測紀錄,被告並無原告廣告音樂之播出清單。此外,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廣告音樂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獨立創作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後,並就每則廣告音樂提出其與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受僱或受聘契約,以確認原告確實擁有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未因受僱契約或受聘契約之約定而由聘用人或僱用人擁有著作財產權等情,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上開權利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歷年來向被告主張系爭頻道播出之廣告,含有其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要求被告給付權利金,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權利證明,然原告從未提出足以佐證之資料,倘被告為求確認相關權利稍有拖遲,原告即表示將進行提告並透過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每年度均應比照上年度之模式簽約付款,被告為避免爭訟及維護與廣告託播單位間之客戶商誼,歷年來均在無法確認原告權利之狀況下先行支付款項予原告。姑且不論原告歷年來均未就其主張之廣告音樂證明其權利,縱使原告就過往被告播出廣告所含之廣告音樂確實擁有著作權,因被告所屬系爭頻道每年度播放之廣告均不相同,每則廣告音樂之著作權人並不相同,亦不能認定原告就原證1 及原證5 所列廣告即擁有廣告音樂著作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原證1 、原證5 及原證19係尼爾森公司根據其與喬治本位公司之契約,以及喬治本位公司自行提供之資料而製作,該等電視監播資料僅為「有效時間登錄商品廣告」列表,並無任何音樂著作內容,無法證明所列之廣告是否確實含有廣告音樂,且該等監播資料之著作權人資訊係喬治本位公司自行標注,尼爾森公司並不涉及確認音樂著作權人,故原證1 、原證5 及原證19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著作權存在。又原告並未將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全數送交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公會)認證,且衛星公會之認證係僅就送件人提供之文件做形式上之登錄,無法判別登錄之廣告音樂長度、出現之秒數及段落為何,更無法為任何廣告音樂證明其著作權,故衛星公會之認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著作權存在。另原告與第三人之授權書多數為原告所單方用印,被告否認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真正,且該等授權書無法證明任何音樂實質內容、著作完成之時間及任何音樂創作過程以證明原創性,難認可證明任何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存在,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並非該等授權書之相對人,自不受其拘束,倘原告確實有任何損害或授權費之請求,應向其授權書相對人主張,而非被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諸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釋,僅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特定之前提事實所為之音樂著作權權利人相關函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要件不同,且該等函釋並未就著作權權利存在之認定有任何判斷依據,無法為原告之主張提供任何佐證。

㈢又縱原告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然被告在系爭頻道公開播送該廣告音樂時,依據被告與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廣告合約,被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且系爭頻道播出之所有廣告,均係基於託播單位之委託關係播出相關廣告,託播單位於系爭頻道託播廣告時並無告知或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予任何第三人,並已擔保所託播廣告之廣告音樂之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及一切相關權利,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或第三人之權利,被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16條約定,契約期間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失效,倘雙方欲續約,應另訂新約,授權條件不得劣於103 年度,並非代表該契約有效期間延長一年,足認兩造間於104 年度不存在任何有效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權利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6年至103 年間曾簽署如原證2 、3 內容(除授權期間及契約生效等內容外,其餘約款均相同)廣告音樂授權契約,約定原告將其音樂著作授權被告於該等契約約定之授權期間內,在被告之頻道公開播送,被告則支付該契約第5 條所載之授權權利金予原告。

㈡喬治本位公司曾於105 年4 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即原證4),催告被告儘速與原告簽訂104 年度之廣告音樂授權契約及支付104 年度之授權權利金。

㈢原告所提原證1 、5 、19為尼爾森公司與喬治本位公司基於雙方間之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由尼爾森公司所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授權金,且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擅自在所屬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及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參照)。又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創作過程文件、獨立創作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證明資料,難認原告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查:

⑴參諸被告與原告就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事宜所委任之經紀人即喬治本位公司,均與尼爾森公司分別就電視廣告內容及廣告音樂著作等事項訂立監播、監測合約書,約定由尼爾森公司監播系爭頻道內由喬治本位公司於監播前登錄之廣告音樂著作資料(含前開登錄資料、頻道名稱、廣告商品篇名、首播時間統計、檔次總數統計等),並為被告監控系爭頻道內電視廣告及節目播出次數及順序等情,此有廣告音樂公開播送經紀契約、尼爾森「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訂購契約書、電視廣告監測服務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126 、139 至145 、246 頁)。是喬治本位公司係於系爭頻道播放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前即於尼爾森公司系統登錄相關著作資料,且委請尼爾森公司監測該等音樂著作在系爭頻道播放情形,另被告亦有委請尼爾森公司監控其所屬頻道電視廣告與節目播出次數及順序等事由。又觀以尼爾森公司106 年9 月20日函文記載:「一、經我公司確認核實,有關原證1 、原證2 (尼爾森公司函文所載原證2 應為原證5 ,下同)、原證19,我公司說明如下:⒈『檢送104 年度廣告使用清單影本(即原證1 )』,檔內容為我公司基於與客戶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 月1 日簽訂的《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書所製作;⒉『105 年1 至6 月廣告清單影本(即原證2 )』,檔內容為我公司基於與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 月1 日簽訂的《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書所製作。⒊『The Nielsen Company Taiwan Ltd .DVD (0000-0000 年廣告檔次統計)之光碟乙片(即原證19)』為我公司基於與客戶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 月1 日簽訂的《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書所製作並提供。二、對於我公司所製作的『TheNielsen Company Taiwan Ltd .DVD (0000-0000 年廣告檔次統計)之光碟乙片(即原證19)』,是依照我公司與客戶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上述《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書,利用尼爾森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對客戶所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分析所製作的分析成果並提供給客戶。…

四、…⒉有關『喬治本位公司有關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屬頻道,其2015至2016之媒體廣告建波資料電子檔』,我公司確認其即為原證19的光碟,內容一致。」,及尼爾森公司107年8 月29日函文載稱:「一、⒉…『頻道』、『月份』、『有效時間登陸商品廣告』、『檔次』及『當月首次露出時間』等欄位資料皆為我公司監播資料服務內容…三、本公司提供予香港商福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使用之Xprn軟體中『商品名稱』、『篇名』欄,與本公司供予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監測服務之『有效時間登陸商品廣告』欄得以核對出二者是否為同一廣告。」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6 、287 頁,本院卷三第235 、236 頁)。足見尼爾森公司依照電視監播資料服務流程,於監播系爭頻道電視廣告播放情形後,得悉系爭頻道於104 年至105 年6 月間確有公開播放如原證1 、5所示含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廣告。再佐以兩造間前所簽立之廣告音樂授權契約第7 條約定:「確認使用清單:甲方(即原告)應於每月十日前提供經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確認之廣告使用清單並檢附該清單之電子檔予乙方(即被告)核對,以確認乙方上個月之廣告使用情形,如有爭議,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前項廣告使用清單中,應包含廣告篇名、廣告使用音樂著作人(即甲方)、播出清單、播出月份、檔次及甲方授權廣告主使用音樂著作之授權書,俾利乙方核對確認」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1 、329頁),而被告亦自承:兩造13年來均以上開方式確認原告音樂著作之使用情形,被告並依此給付授權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可知兩造為確認系爭頻道播放相關含有原告音樂著作廣告之內容,即曾合意以尼爾森公司出具之廣告使用清單為核對之基礎,足認前述尼爾森公司所製作之監播資料應可作為認定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在系爭頻道播放之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創作後,會出具音樂著作重製及公開播送授權書等文書載明授權人、被授權人、授權內容等事項,並交予被授權人(即廣告代理商、廣告視聽製作公司或廣告主),以證明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權利歸屬,復由上開被授權人或廣告託播主將前揭授權書及電視廣告音樂公播認證書送至衛星公會,由衛星公會依照上開文書內容完成認證程序,及將相關資訊公布於其網站等情,其所指出具授權書及交予衛星公會認證之相關程序,核與衛星公會網站記載:「貳、電視廣告音樂公播認證相關文件及說明如下:一、送件原則說明:⒈凡送至各電視台的廣告播出帶中含有配樂者皆屬之,並請於廣告播出前完成相關授權及認證。…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認證』僅使用於衛星電視及無線電視頻道廣告時段託播用…⒌公播單與廣告播出帶之篇名務必一致。二、送件流程說明:⒈認證事宜由中華民國衛星電視公會(STBA)執行;取得授權及送請認證事宜由廣告託播單位(或委由廣告作商)『送件者』執行。…⒉廣告託播單位(或委由廣告作商)『送件者』送請認證時不需檢附廣告帶素材,僅需提供公播認證書及相關音樂版權附件等。…⒋每日認證完成之公播資訊,均更新公布於本會官網(壹、廣告音樂公播認證完成之表格),以利各界查詢。…如相關公播權人皆已在『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中之蓋章處蓋公播確認章,則無需附相關音樂版權附件以茲佐證權利人之授權;但如相關公播權人未再『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中之蓋章處蓋公播確認章,則需附相關音樂版權附件以茲佐證權利人之授權。」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堪信屬實。又經本院依據原告彙整原證1 、5 所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內容暨原告執有衛星公會歷年認證資料之證據(即原證20、24,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202 頁),詢問上開廣告音樂著作是否經衛星公會認證一事,經該公會回以:除吉胃福適- 慶生篇、東森房屋- 猴年賀歲篇5 ”、TOYOTA Prius- 賽道篇外,均經認證等語,有該公會107 年5 月18日(107 )衛廣字第030 號函暨所附資料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而東森房屋- 猴年賀歲篇5 ”、TOYOTA Prius- 賽道篇所示廣告音樂著作,另經原告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授權書及公播認證書為證,有該等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39至40頁),且原告主張吉胃福適- 慶生篇廣告音樂著作因被授權人告以將重製於吉胃福適-KTV篇,故僅製作吉胃福適-KTV篇之授權及認證文書,該音樂著作仍有於系爭頻道播放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本院卷四第164 頁背面),此有音樂著作重製授權書、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亦與原證5 所示有效時間登錄商品廣告欄位顯示該著作有播送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8 、341 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完成後,為授權廣告代理商、廣告視聽製作公司或廣告主重製該等音樂於廣告內,及後續公開播送時之權利證明,確有出具相關授權文書,並送請衛星公會認證之情。

⑶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在系爭頻道公開播送前,即將音樂著作相關事項登錄在尼爾森公司系統以利該公司從事監播事宜,並由尼爾森公司監播後製作原證1 、5所示播放內容之資料,且原告亦有就系爭廣告音樂著作提供授權書予被授權人或由被授權人將相關授權書與公播權認證書交予衛星公會認證,而尼爾森公司與喬治本位公司間之上開契約、相關授權書及公播認證書內均有記載廣告音樂著作等字樣,衛星公會送件原則亦記載送至電視台之廣告播出帶中含有配樂者應授權及認證等內容,衡以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尚未經被告在系爭頻道播放前,原告應無從知悉被告與何廣告託播主簽約約定在系爭頻道播放相關含有音樂著作之廣告暨其播放時間、次數、長度等事項,且原告於104 年、105年間出具及提供上開資料時亦無法預料兩造爾後會因給付權利金之糾紛而生訴訟,則原告自無從預先製作虛偽不實資料並為登記之可能,由此足證原告應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抑且,參之尼爾森公司106 年9 月20日函文記載:「關於我公司所提供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證1 、原證2 、原證19廣告監測資料,其上所列之各廣告迄今無任何人向本公司主張其所上列之『著作權人』有誤而請求本公司更正。」等語,有前開函文可稽,而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在系爭頻道公開播送多時,以現今媒體資訊無遠弗屆,就其流通之迅速性及便利性以觀,若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確非為原告,該等著作之相關權利人豈有不主張其等權利而坐視侵權事實一再發生之理,然兩造均未提出有因系爭廣告音樂著作權利歸屬之事與他人發生爭訟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堪以認定。從而,依照上開衛星公會、尼爾森公司函文內容暨所附資料、兩造過往確認使用廣告音樂著作之模式,及原告所提之證據已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且未有任何人爭執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堪認原告就其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此亦不因衛星公會、尼爾森公司是否實質審認前揭著作之內容而異,被告嗣後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始否認其為著作權人,要求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獨立創作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等,既欲為不同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前揭相關授權書為原告單方所用印,故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頁,本院卷四第183 頁)。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授權書等文書均經原告本人蓋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性,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廣告音樂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依著作權法第3 條所定之定義,「公開播送」指「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3 年度之契約依約繼續有效存續1 年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6條、第21條約定:「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授權期間屆滿後,甲方(即原告)同意以相同或優於本契約之授權條件再與乙方(即被告)續約一年。新約處理:本契約屆期終止,雙方如願續約,應另訂新約。本契約自簽署之日起回溯至一○三年一月一日生效。」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20 、322 、323 、328 、330 、331 頁),足見系爭契約授權及存續之期間為103 年全年,該契約屆期後,若兩造有意願續約時,應另訂立契約,僅原告承諾新約之授權條件將優於系爭契約或至少相同。且參以原告曾委請喬治本位公司對被告發函催告與原告簽署104 年度廣告歌曲之授權使用契約等情,有經緯法律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經緯105 靜字第012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6 頁),可證兩造就104 年度廣告音樂部分確未訂立契約,始由原告以上開函文催告被告限期訂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繼續有效1 年乙節,尚屬無據。從而,兩造間於103 年12月31日後,就系爭廣告音樂著作部分應無授權契約等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又系爭廣告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在被告經營之系爭頻道公開播送,業如前述(見得心證之理由㈠⒉⑴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音樂著作時,依據被告與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廣告合約,被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且系爭頻道播出之所有廣告,均係基於託播單位之委託關係播出相關廣告,託播單位於系爭頻道託播廣告時並無告知或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予任何第三人,並已擔保所託播廣告之廣告音樂之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及一切相關權利,被告並無侵害任何原告或任何第三人之權利云云,並舉被告與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合約為據。惟參諸被告自承:原告歷年來向被告主張系爭頻道播出之廣告,含有其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要求被告給付權利金,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權利證明,然原告從未提出足以佐證之資料,倘被告為求確認相關權利稍有拖遲,原告即表示將進行提告並透過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每年度均應比照上年度之模式簽約付款,被告為避免爭訟及維護與廣告託播單位間之客戶商誼,歷年來均在無法確認原告權利之狀況下先行支付款項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是如被告所稱前就系爭頻道所播放原告主張之廣告音樂著作著作權歸屬一事已有質疑,則其與在系爭頻道簽約播放廣告(含廣告音樂著作)之託播者簽約或約定時,自應要求該等業者提出上開廣告音樂著作合法使用之相關證明,以確保被告屬合法播送該等音樂著作,況前開音樂播放狀況及授權相關事項,均經尼爾森公司監測製表,且由原告提供予衛星公會刊載其網站上,已如前述,被告既與尼爾森公司簽有契約,亦屬衛星公會之會員(見本院卷二第205 、206 頁),自可依此方式查知及確認,然其僅收取廣告託播者之對價卻未為上開查證,則被告對於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將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侵害之事實,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應已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即難謂其無侵害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故意。至託播者固與被告簽約擔保所託播廣告之廣告音樂有相關權利及不用另外付費等內容,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被告締約對象既係原告以之人,此應屬被告得否另行向該他人求償之範疇,究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以自己與第三人內部間關係對抗原告,或執此主張可合法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四、五至八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88條固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 元。」,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應以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適用該項規定時法院應依侵害情節審慎酌定賠償額,使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始符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公開播送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喪失於原可收取權利金之利益,致受有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在被告系爭頻道播送時係以次計費,每曲一次收費25元,Jingle音樂之費用為每次13元,且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定若被告與原告續約時,原告願以相同或更優惠之價格授權被告,是兩造縱使存在有效契約,原告所可得之權利金應以上開計價方式乘以播送音樂之次數計算,併考量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態樣等情狀,認被告侵害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賠償金額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權利金計算之方式為適當(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即104 年度全年及105 年度前半年如原證1 、5 所示播放次數乘以系爭契約所載每首音樂著作單價【每曲25元、Jingle音樂每曲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至原告主張以被告福斯公司前身於96年間與原告簽約約定之計費方式,計算105年間每首音樂著作之賠償價格,然上開約定係依據本件侵權事實發生多年前,由兩造針對該時侵權事由所為之約定,與本件認定被告侵權之行為無涉,自難憑此為認定賠償金額之依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九之律師費用,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相關律師費用共25萬元,故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然兩造於104 年開始即未就系爭廣告音樂著作訂立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為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且我國民事訴訟對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則本件訴訟之相關訴訟行為尚非原告不得自行為之,而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52 、453 頁)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廣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十二及十三「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104年福斯公司應給付廣告音樂權利金┌───────┬───┬───┬───┬───┬───┬───┬────┬──┬─────┐│原告 │FOX │衛視西│衛視電│衛視中│FOX體 │FOX體 │使用次數│單曲│合計(元)││ │ │片台 │影台 │文台 │育台 │育二台│合計 │計費│ │├───────┼───┼───┼───┼───┼───┼───┼────┼──┼─────┤│大英公司 │521 │456 │530 │750 │277 │320 │2,854 │25 │71,350 │├───────┼───┼───┼───┼───┼───┼───┼────┼──┼─────┤│天空之城公司 │6,021 │4,105 │4,015 │4,512 │3,268 │3,259 │25,180 │25 │629,500 │├───────┼───┼───┼───┼───┼───┼───┼────┼──┼─────┤│浩世公司 │0 │0 │58 │0 │0 │0 │58 │25 │1,450 │├───────┼───┼───┼───┼───┼───┼───┼────┼──┼─────┤│基械貓公司 │1,004 │978 │593 │1,214 │606 │657 │5,052 │25 │126,300 │├───────┼───┼───┼───┼───┼───┼───┼────┼──┼─────┤│叢林公司 │860 │492 │297 │1,841 │523 │529 │4,542 │25 │113,550 │├───────┼───┼───┼───┼───┼───┼───┼────┼──┼─────┤│銀翼公司 │252 │111 │72 │424 │13 │71 │943 │25 │23,575 │├───────┼───┼───┼───┼───┼───┼───┼────┼──┼─────┤│頌國際公司 │1,146 │1,173 │1,524 │2,128 │1,720 │1,728 │9,419 │25 │235,475 │├───────┼───┼───┼───┼───┼───┼───┼────┼──┼─────┤│點頭公司 │1,370 │754 │780 │967 │1,362 │975 │6,208 │25 │155,200 │├───────┼───┼───┼───┼───┼───┼───┼────┼──┼─────┤│小巨人公司 │0 │378 │423 │133 │0 │0 │934 │25 │23,350 │├───────┼───┼───┼───┼───┼───┼───┼────┼──┼─────┤│悅茵工作室 │4,460 │5,806 │7,187 │6,300 │8,493 │6,495 │38,741 │25 │968,525 │├───────┼───┼───┼───┼───┼───┼───┼────┼──┼─────┤│小宇宙工作室 │83 │88 │558 │244 │279 │496 │1,748 │25 │43,700 │├───────┼───┼───┼───┼───┼───┼───┼────┼──┼─────┤│三二零九工作室│1,643 │1,265 │1,519 │1,522 │1,905 │1,493 │9,347 │25 │233,675 │├───────┼───┼───┼───┼───┼───┼───┼────┼──┼─────┤│杰果工作室 │1,869 │2,953 │2,969 │2,769 │3,774 │3,300 │17,634 │25 │440,850 │├───────┼───┼───┼───┼───┼───┼───┼────┼──┼─────┤│墨染工作室 │1,183 │78 │357 │1,201 │64 │45 │2,928 │25 │73,200 │├───────┼───┼───┼───┼───┼───┼───┼────┼──┼─────┤│羅恩妮 │129 │359 │389 │126 │607 │696 │2,306 │25 │57,650 │├───────┼───┼───┼───┼───┼───┼───┼────┼──┼─────┤│何真真 │28 │17 │12 │15 │6 │46 │124 │25 │3,100 │└───────┴───┴───┴───┴───┴───┴───┴────┴──┴─────┘附表二:104 年福斯公司應給付Jingle音樂權利金┌───────┬───┬───┬───┬───┬───┬───┬───┬──┬─────┐│原告 │FOX │衛視西│衛視電│衛視中│FOX體 │FOX體 │使用次│單曲│合計(元)││ │ │片台 │影台 │文台 │育台 │育二台│數合計│計費│ │├───────┼───┼───┼───┼───┼───┼───┼───┼──┼─────┤│天空之城公司 │803 │733 │1,109 │997 │657 │604 │4,903 │13 │63,739 │├───────┼───┼───┼───┼───┼───┼───┼───┼──┼─────┤│叢林公司 │527 │2,956 │2,472 │1,567 │3,576 │2,903 │14,001│13 │182,013 │├───────┼───┼───┼───┼───┼───┼───┼───┼──┼─────┤│銀翼公司 │145 │0 │136 │612 │0 │0 │893 │13 │11,609 │├───────┼───┼───┼───┼───┼───┼───┼───┼──┼─────┤│頌國際公司 │1,865 │1,940 │2,417 │2,427 │2,270 │2,424 │13,343│13 │173,459 │├───────┼───┼───┼───┼───┼───┼───┼───┼──┼─────┤│藍海公司 │3,862 │5,785 │6,461 │6,864 │6,123 │4,966 │34,061│13 │442,793 │├───────┼───┼───┼───┼───┼───┼───┼───┼──┼─────┤│悅茵工作室 │321 │509 │872 │484 │235 │273 │2,694 │13 │35,022 │├───────┼───┼───┼───┼───┼───┼───┼───┼──┼─────┤│三二零九工作室│40 │12 │4 │56 │74 │49 │235 │13 │3,055 │├───────┼───┼───┼───┼───┼───┼───┼───┼──┼─────┤│墨染工作室 │1,278 │173 │41 │1,178 │294 │298 │3,262 │13 │42,406 │└───────┴───┴───┴───┴───┴───┴───┴───┴──┴─────┘附表三:104年福斯公司應給付權利金┌───────┬─────────┬────────┬───────┐│原告 │廣告音樂權利金(元)│Jingle權利金(元)│總計權利金(元)│├───────┼─────────┼────────┼───────┤│大英公司 │71,350 │0 │71,350 │├───────┼─────────┼────────┼───────┤│天空之城公司 │629,500 │63,739 │693,239 │├───────┼─────────┼────────┼───────┤│浩世公司 │1,450 │0 │1,450 │├───────┼─────────┼────────┼───────┤│基械貓公司 │126,300 │0 │126,300 │├───────┼─────────┼────────┼───────┤│叢林公司 │113,550 │182,013 │295,563 │├───────┼─────────┼────────┼───────┤│銀翼公司 │23,575 │11,609 │35,184 │├───────┼─────────┼────────┼───────┤│頌國際公司 │235,475 │173,459 │408,934 │├───────┼─────────┼────────┼───────┤│點頭公司 │155,200 │0 │155,200 │├───────┼─────────┼────────┼───────┤│藍海公司 │0 │442,793 │442,793 │├───────┼─────────┼────────┼───────┤│小巨人公司 │23,350 │0 │23,350 │├───────┼─────────┼────────┼───────┤│悅茵工作室 │968,525 │35,022 │1,003,547 │├───────┼─────────┼────────┼───────┤│小宇宙工作室 │43,700 │0 │43,700 │├───────┼─────────┼────────┼───────┤│三二零九工作室│233,675 │3,055 │236,730 │├───────┼─────────┼────────┼───────┤│杰果工作室 │440,850 │0 │440,850 │├───────┼─────────┼────────┼───────┤│墨染工作室 │73,200 │42,406 │115,606 │├───────┼─────────┼────────┼───────┤│羅恩妮 │57,650 │0 │57,650 │├───────┼─────────┼────────┼───────┤│何真真 │3,100 │0 │3,100 │└───────┴─────────┴────────┴───────┘附表四:104年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權利金┌───────┬────┬────┬────┬────┬────┬────┬────┐│原告 │廣告音樂│權利金單│合計(元)│Jingle │權利金單│合計(元)│總計(元)││ │使用次數│曲計費 │ │使用次數│曲計費 │ │ │├───────┼────┼────┼────┼────┼────┼────┼────┤│大英公司 │168 │25 │4,200 │0 │0 │0 │4,200 │├───────┼────┼────┼────┼────┼────┼────┼────┤│天空之城公司 │4,327 │25 │108,175 │148 │13 │1,924 │110,099 │├───────┼────┼────┼────┼────┼────┼────┼────┤│浩世公司 │3,965 │25 │99,125 │3,965 │13 │51,545 │150,670 │├───────┼────┼────┼────┼────┼────┼────┼────┤│基械貓公司 │210 │25 │5,250 │0 │0 │0 │5,250 │├───────┼────┼────┼────┼────┼────┼────┼────┤│叢林公司 │187 │25 │4,675 │792 │13 │10,296 │14,971 │├───────┼────┼────┼────┼────┼────┼────┼────┤│銀翼公司 │232 │25 │5,800 │100 │13 │1,300 │7,100 │├───────┼────┼────┼────┼────┼────┼────┼────┤│頌國際公司 │862 │25 │21,550 │417 │13 │5,421 │26,971 │├───────┼────┼────┼────┼────┼────┼────┼────┤│點頭公司 │2,034 │25 │50,850 │0 │0 │0 │50,850 │├───────┼────┼────┼────┼────┼────┼────┼────┤│藍海公司 │0 │25 │0 │4,411 │13 │57,343 │57,343 │├───────┼────┼────┼────┼────┼────┼────┼────┤│悅茵工作室 │2,881 │25 │72,025 │133 │13 │1,729 │73,754 │├───────┼────┼────┼────┼────┼────┼────┼────┤│三二零九工作室│706 │25 │17,650 │92 │13 │1,196 │18,846 │├───────┼────┼────┼────┼────┼────┼────┼────┤│杰果工作室 │2,022 │25 │50,550 │0 │0 │0 │50,550 │├───────┼────┼────┼────┼────┼────┼────┼────┤│墨染工作室 │249 │25 │6,225 │138 │13 │1,794 │8,019 │├───────┼────┼────┼────┼────┼────┼────┼────┤│羅恩妮 │81 │25 │2,025 │0 │0 │0 │2,025 │├───────┼────┼────┼────┼────┼────┼────┼────┤│何真真 │23 │25 │575 │0 │0 │0 │575 │└───────┴────┴────┴────┴────┴────┴────┴────┘附表五:105年1月至6月福斯公司應給付廣告音樂侵權損害賠償┌───────┬───┬───┬───┬───┬───┬───┬───┬──┬─────┐│原告 │FOX │衛視西│衛視電│衛視中│FOX體 │FOX體 │使用次│單曲│合計(元)││ │ │片台 │影台 │文台 │育台 │育二台│數合計│計費│ │├───────┼───┼───┼───┼───┼───┼───┼───┼──┼─────┤│大英公司 │772 │193 │152 │756 │486 │561 │2,920 │45 │131,400 │├───────┼───┼───┼───┼───┼───┼───┼───┼──┼─────┤│天空之城公司 │3,873 │2,285 │2,387 │2,194 │1,665 │1,894 │14,298│45 │643,410 │├───────┼───┼───┼───┼───┼───┼───┼───┼──┼─────┤│浩世公司 │0 │50 │52 │9 │29 │29 │169 │45 │7,605 │├───────┼───┼───┼───┼───┼───┼───┼───┼──┼─────┤│基械貓公司 │190 │429 │397 │845 │383 │388 │2,632 │45 │118,440 │├───────┼───┼───┼───┼───┼───┼───┼───┼──┼─────┤│叢林公司 │0 │182 │52 │469 │334 │355 │1,392 │45 │62,640 │├───────┼───┼───┼───┼───┼───┼───┼───┼──┼─────┤│銀翼公司 │348 │119 │82 │303 │89 │20 │961 │45 │43,245 │├───────┼───┼───┼───┼───┼───┼───┼───┼──┼─────┤│頌國際公司 │440 │646 │678 │817 │1,291 │1,748 │5,620 │45 │252,900 │├───────┼───┼───┼───┼───┼───┼───┼───┼──┼─────┤│點頭公司 │0 │256 │89 │64 │157 │150 │716 │45 │32,220 │├───────┼───┼───┼───┼───┼───┼───┼───┼──┼─────┤│悅茵工作室 │2,014 │2,084 │1,609 │1,918 │1,767 │1,729 │11,121│45 │500,445 │├───────┼───┼───┼───┼───┼───┼───┼───┼──┼─────┤│三二零九工作室│229 │195 │153 │630 │53 │82 │1,342 │45 │60,390 │├───────┼───┼───┼───┼───┼───┼───┼───┼──┼─────┤│杰果工作室 │561 │1,073 │1,045 │608 │970 │1,120 │5,377 │45 │241,965 │├───────┼───┼───┼───┼───┼───┼───┼───┼──┼─────┤│墨染工作室 │437 │205 │263 │1,015 │0 │0 │1,920 │45 │86,400 │├───────┼───┼───┼───┼───┼───┼───┼───┼──┼─────┤│羅恩妮 │99 │136 │98 │88 │62 │65 │548 │45 │24,660 │├───────┼───┼───┼───┼───┼───┼───┼───┼──┼─────┤│何真真 │0 │17 │18 │11 │4 │4 │54 │45 │2,430 │└───────┴───┴───┴───┴───┴───┴───┴───┴──┴─────┘附表六:104年福斯公司應給付Jingle音樂侵權損害賠償┌───────┬───┬───┬───┬───┬───┬───┬───┬──┬─────┐│原告 │FOX │衛視西│衛視電│衛視中│FOX體 │FOX體 │使用次│單曲│合計(元)││ │ │片台 │影台 │文台 │育台 │育二台│數合計│計費│ │├───────┼───┼───┼───┼───┼───┼───┼───┼──┼─────┤│天空之城公司 │193 │331 │395 │236 │498 │521 │2,174 │25 │54,350 │├───────┼───┼───┼───┼───┼───┼───┼───┼──┼─────┤│叢林公司 │874 │901 │913 │709 │482 │507 │4,387 │25 │109,675 ││ │ │ │ │ │ │ │(應為│ │(應為 ││ │ │ │ │ │ │ │4,386 │ │109,650 )││ │ │ │ │ │ │ │) │ │ │├───────┼───┼───┼───┼───┼───┼───┼───┼──┼─────┤│銀翼公司 │88 │0 │9 │249 │0 │0 │346 │25 │8,650 │├───────┼───┼───┼───┼───┼───┼───┼───┼──┼─────┤│頌國際公司 │1,408 │799 │1,100 │528 │962 │974 │5,771 │25 │144,275 │├───────┼───┼───┼───┼───┼───┼───┼───┼──┼─────┤│藍海公司 │1,607 │1,806 │1,634 │2,317 │2,083 │2,342 │11,789│25 │294,725 │├───────┼───┼───┼───┼───┼───┼───┼───┼──┼─────┤│悅茵工作室 │124 │41 │57 │216 │0 │0 │438 │25 │10,950 │├───────┼───┼───┼───┼───┼───┼───┼───┼──┼─────┤│三二零九工作室│0 │0 │0 │76 │0 │0 │76 │25 │1,900 │├───────┼───┼───┼───┼───┼───┼───┼───┼──┼─────┤│墨染工作室 │528 │149 │170 │750 │189 │187 │1,973 │25 │49,325 │└───────┴───┴───┴───┴───┴───┴───┴───┴──┴─────┘附表七:105年1月至6月福斯公司應給付侵權損害賠償金額┌───────┬─────────┬────────┬───────┐│原告 │廣告音樂權利金(元)│Jingle權利金(元)│總計權利金(元)│├───────┼─────────┼────────┼───────┤│大英公司 │131,400 │0 │131,400 │├───────┼─────────┼────────┼───────┤│天空之城公司 │643,410 │54,350 │697,760 │├───────┼─────────┼────────┼───────┤│浩世公司 │7,605 │0 │7,605 │├───────┼─────────┼────────┼───────┤│基械貓公司 │118,440 │0 │118,440 │├───────┼─────────┼────────┼───────┤│叢林公司 │62,640 │109,675 │172,315 │├───────┼─────────┼────────┼───────┤│銀翼公司 │43,245 │8,650 │51,895 │├───────┼─────────┼────────┼───────┤│頌國際公司 │252,900 │144,275 │397,175 │├───────┼─────────┼────────┼───────┤│點頭公司 │32,220 │0 │32,220 │├───────┼─────────┼────────┼───────┤│藍海公司 │0 │294,725 │294,725 │├───────┼─────────┼────────┼───────┤│悅茵工作室 │500,445 │10,950 │511,395 │├───────┼─────────┼────────┼───────┤│三二零九工作室│60,390 │1,900 │62,290 │├───────┼─────────┼────────┼───────┤│杰果工作室 │241,965 │0 │241,965 │├───────┼─────────┼────────┼───────┤│墨染工作室 │86,400 │49,325 │135,725 │├───────┼─────────┼────────┼───────┤│羅恩妮 │24,660 │0 │24,660 │├───────┼─────────┼────────┼───────┤│何真真 │2,430 │0 │2,430 │└───────┴─────────┴────────┴───────┘附表八:105年1月至6月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侵權損害賠償┌───────┬────┬────┬─────┬────┬────┐│原告 │廣告音樂│單曲計費│Jingle音樂│單曲計費│合計(元)│├───────┼────┼────┼─────┼────┼────┤│大英公司 │476 │45 │0 │25 │21,420 │├───────┼────┼────┼─────┼────┼────┤│天空之城公司 │2,324 │45 │64 │25 │106,180 │├───────┼────┼────┼─────┼────┼────┤│浩世公司 │1,887 │45 │1,865 │25 │131,540 │├───────┼────┼────┼─────┼────┼────┤│基械貓公司 │770 │45 │0 │25 │34,650 │├───────┼────┼────┼─────┼────┼────┤│叢林公司 │0 │45 │293 │25 │7,325 │├───────┼────┼────┼─────┼────┼────┤│銀翼公司 │88 │45 │624 │25 │19,560 │├───────┼────┼────┼─────┼────┼────┤│頌國際公司 │556 │45 │285 │25 │32,145 │├───────┼────┼────┼─────┼────┼────┤│點頭公司 │947 │45 │0 │25 │42,615 │├───────┼────┼────┼─────┼────┼────┤│藍海公司 │0 │45 │1,624 │25 │40,600 │├───────┼────┼────┼─────┼────┼────┤│悅茵工作室 │697 │45 │0 │25 │31,365 │├───────┼────┼────┼─────┼────┼────┤│三二零九工作室│37 │45 │0 │25 │1,665 │├───────┼────┼────┼─────┼────┼────┤│杰果工作室 │403 │45 │0 │25 │18,135 │├───────┼────┼────┼─────┼────┼────┤│墨染工作室 │1 │45 │45 │25 │1,170 │├───────┼────┼────┼─────┼────┼────┤│何真真 │106 │45 │0 │25 │4,770 │└───────┴────┴────┴─────┴────┴────┘附表九:被告應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元)┌───────┬────┬────────┬────┐│原告 │福斯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合計 │├───────┼────┼────────┼────┤│大英公司 │6,230 │770 │7,000 │├───────┼────┼────────┼────┤│天空之城公司 │43,065 │6,435 │49,500 │├───────┼────┼────────┼────┤│浩世公司 │270 │8,730 │9,000 │├───────┼────┼────────┼────┤│基械貓公司 │7,568 │1,232 │8,800 │├───────┼────┼────────┼────┤│叢林公司 │14,345 │755 │15,100 │├───────┼────┼────────┼────┤│銀翼公司 │2,695 │805 │3,500 │├───────┼────┼────────┼────┤│頌國際公司 │24,831 │1,869 │26,700 │├───────┼────┼────────┼────┤│點頭公司 │5,829 │2,871 │8,700 │├───────┼────┼────────┼────┤│藍海公司 │22,704 │3,096 │25,800 │├───────┼────┼────────┼────┤│小巨人公司 │700 │0 │700 │├───────┼────┼────────┼────┤│悅茵工作室 │47,000 │3,000 │50,000 │├───────┼────┼────────┼────┤│小宇宙工作室 │1,300 │0 │1,300 │├───────┼────┼────────┼────┤│三二零九工作室│9,212 │588 │9,800 │├───────┼────┼────────┼────┤│杰果工作室 │21,112 │2,088 │23,200 │├───────┼────┼────────┼────┤│墨染工作室 │7,680 │320 │8,000 │├───────┼────┼────────┼────┤│羅恩妮 │2,548 │52 │2,600 │├───────┼────┼────────┼────┤│何真真 │153 │147 │300 │├───────┼────┼────────┼────┤│總計 │217,242 │32,758 │250,000 │└───────┴────┴────────┴────┘附表十:原告請求被告福斯公司給付之金額(元)┌───────┬───────────────────┐│大英公司 │71,350+131,400+6,230=208,980 │├───────┼───────────────────┤│天空之城公司 │693,239+697,760+43,065=1,434,064 │├───────┼───────────────────┤│浩世公司 │1,450+7,605+270=9,325 │├───────┼───────────────────┤│基械貓公司 │126,300+118,440+7,568=252,308 │├───────┼───────────────────┤│叢林公司 │295,563+172,315+14,345=482,223 │├───────┼───────────────────┤│銀翼公司 │35,184+51,895+2,695=89,774 │├───────┼───────────────────┤│頌國際公司 │408,934+397,175+24,831=830,940 │├───────┼───────────────────┤│點頭公司 │155,200+32,220+5,829=193,249 │├───────┼───────────────────┤│藍海公司 │442,793+294,725+22,704=760,222 │├───────┼───────────────────┤│小巨人公司 │23,350+700=24,050 │├───────┼───────────────────┤│悅茵工作室 │1,003,547+511,395+47,000=1,561,942 │├───────┼───────────────────┤│小宇宙工作室 │43,700+1,300=45,000 │├───────┼───────────────────┤│三二零九工作室│236,730+62,290+9,212=308,232 │├───────┼───────────────────┤│杰果工作室 │440,850+241,965+21,112=703,927 │├───────┼───────────────────┤│墨染工作室 │115,606+135,725+7,680=259,011 │├───────┼───────────────────┤│羅恩妮 │57,650+24,660+2,548=84,858 │├───────┼───────────────────┤│何真真 │3,100+2,430+153=5,683 │├───────┼───────────────────┤│總計 │7,253,788 │└───────┴───────────────────┘附表十一:原告請求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給付之金額(元)┌───────┬───────────────────┐│大英公司 │4,200+21,420+770=26,390 │├───────┼───────────────────┤│天空之城公司 │110,099+106,180+6,435=222,714 │├───────┼───────────────────┤│浩世公司 │150,670+131,540+8,730=290,940 │├───────┼───────────────────┤│基械貓公司 │5,250+34,650+1,232=41,132 │├───────┼───────────────────┤│叢林公司 │14,971+7,325+755=23,051 │├───────┼───────────────────┤│銀翼公司 │7,100+19,560+805=27,465 │├───────┼───────────────────┤│頌國際公司 │26,971+32,145+1,869=60,985 │├───────┼───────────────────┤│點頭公司 │50,850+42,615+2,871=96,336 │├───────┼───────────────────┤│藍海公司 │57,343+40,600+3,096=101,039 │├───────┼───────────────────┤│悅茵工作室 │73,754+31,365+3,000=108,119 │├───────┼───────────────────┤│三二零九工作室│18,846+1,665+588=21,099 │├───────┼───────────────────┤│杰果工作室 │50,550+18,135+2,088=70,773 │├───────┼───────────────────┤│墨染工作室 │8,019+1,170+320=9,509 │├───────┼───────────────────┤│羅恩妮 │2,025+52=2,077 │├───────┼───────────────────┤│何真真 │575+4,770+147=5,492 │├───────┼───────────────────┤│總計 │1,107,121 │└───────┴───────────────────┘附表十二:本院判決福斯公司應給付及擔保部分┌──┬───────┬──────┬─────────┬──────────────────┐│編號│原告 │應給付之金額│應供擔保之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應給付金額計算式:104年度全年+105││ │ │ │ │年度前半年,依據原證1 、5 所示播放次││ │ │ │ │數及判決本文所載每首音樂單價計算) │├──┼───────┼──────┼─────────┼──────────────────┤│ 1│大英公司 │144,350元 │48,116元 │71,350元+73,000元=144,350元 │├──┼───────┼──────┼─────────┼──────────────────┤│ 2│天空之城公司 │1,078,951元 │359,650元 │693,239元+385,712元=1,078,951元 │├──┼───────┼──────┼─────────┼──────────────────┤│ 3│浩世公司 │5,675元 │1,891元 │1,450元+4,225元=5,675元 │├──┼───────┼──────┼─────────┼──────────────────┤│ 4│基械貓公司 │192,100元 │64,033元 │126,300元+65,800元=192,100元 │├──┼───────┼──────┼─────────┼──────────────────┤│ 5│叢林公司 │387,381元 │129,127元 │295,563元+91,818元=387,381元 │├──┼───────┼──────┼─────────┼──────────────────┤│ 6│銀翼公司 │63,707元 │21,235元 │35,184元+28,523元=63,707元 │├──┼───────┼──────┼─────────┼──────────────────┤│ 7│頌國際公司 │624,457元 │208,152元 │408,934元+215,523元=624,457元 │├──┼───────┼──────┼─────────┼──────────────────┤│ 8│點頭公司 │173,100元 │57,700元 │155,200元+17,900元=173,100元 │├──┼───────┼──────┼─────────┼──────────────────┤│ 9│藍海公司 │596,050元 │198,683元 │442,793元+153,257元=596,050元 │├──┼───────┼──────┼─────────┼──────────────────┤│ 10│小巨人公司 │23,350元 │7,783元 │23,350元 │├──┼───────┼──────┼─────────┼──────────────────┤│ 11│悅茵工作室 │1,287,266元 │429,088元 │1,003,547元+283,719元=1,287,266元 │├──┼───────┼──────┼─────────┼──────────────────┤│ 12│小宇宙工作室 │43,700元 │14,566元 │43,700元 │├──┼───────┼──────┼─────────┼──────────────────┤│ 13│三二零九工作室│271,268元 │90,422元 │236,730元+34,538元=271,268元 │├──┼───────┼──────┼─────────┼──────────────────┤│ 14│杰果工作室 │575,275元 │191,758元 │440,850元+134,425元=575,275元 │├──┼───────┼──────┼─────────┼──────────────────┤│ 15│墨染工作室 │189,255元 │63,085元 │115,606元+73,649元=189,255元 │├──┼───────┼──────┼─────────┼──────────────────┤│ 16│羅恩妮 │71,350元 │23,783元 │57,650元+13,700元=71,350元 │├──┼───────┼──────┼─────────┼──────────────────┤│ 17│何真真 │4,450元 │1,483元 │3,100元+1,350元=4,450元 │└──┴───────┴──────┴─────────┴──────────────────┘附表十三:本院判決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及擔保部分┌──┬───────┬──────┬─────────┬──────────────────┐│編號│原告 │應給付之金額│應供擔保之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應給付金額計算式:104年度全年+105││ │ │ │ │年度前半年,依據原證1 、5 所示播放次││ │ │ │ │數及判決本文所載每首音樂單價計算) │├──┼───────┼──────┼─────────┼──────────────────┤│ 1│大英公司 │16,100元 │5,366元 │4,200元+11,900元=16,100元 │├──┼───────┼──────┼─────────┼──────────────────┤│ 2│天空之城公司 │169,031元 │56,343元 │110,099元+58,932元=169,031元 │├──┼───────┼──────┼─────────┼──────────────────┤│ 3│浩世公司 │222,090元 │74,030元 │150,670元+71,420元=222,090元 │├──┼───────┼──────┼─────────┼──────────────────┤│ 4│基械貓公司 │24,500元 │8,166元 │5,250元+19,250元=24,500元 │├──┼───────┼──────┼─────────┼──────────────────┤│ 5│叢林公司 │18,780元 │6,260元 │14,971元+3,809元=18,780元 │├──┼───────┼──────┼─────────┼──────────────────┤│ 6│銀翼公司 │17,412元 │5,804元 │7,100元+10,312元=17,412元 │├──┼───────┼──────┼─────────┼──────────────────┤│ 7│頌國際公司 │44,576元 │14,858元 │26,971元+17,605元=44,576元 │├──┼───────┼──────┼─────────┼──────────────────┤│ 8│點頭公司 │74,525元 │24,841元 │50,850元+23,675元=74,525元 │├──┼───────┼──────┼─────────┼──────────────────┤│ 9│藍海公司 │78,455元 │26,151元 │57,343元+21,112元=78,455元 │├──┼───────┼──────┼─────────┼──────────────────┤│ 10│悅茵工作室 │91,179元 │30,393元 │73,754元+17,425元=91,179元 │├──┼───────┼──────┼─────────┼──────────────────┤│ 11│三二零九工作室│19,771元 │6,590元 │18,846元+925元=19,771元 │├──┼───────┼──────┼─────────┼──────────────────┤│ 12│杰果工作室 │60,625元 │20,208元 │50,550元+10,075元=60,625元 │├──┼───────┼──────┼─────────┼──────────────────┤│ 13│墨染工作室 │8,629元 │2,876元 │8,019元+610元=8,629元 │├──┼───────┼──────┼─────────┼──────────────────┤│ 14│羅恩妮 │2,025元 │675元 │2,025元 │├──┼───────┼──────┼─────────┼──────────────────┤│ 15│何真真 │3,225元 │1,075元 │575元+2,650元=3,22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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