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35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潘炳榮 王淑芬即牽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炳榮與王淑芬分別為牽手軒之實際負責人與商業登記負責人,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授權逾期,嗣於103 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向原告繼續辦理合法授權事宜,卻未獲置理,並於103 年3 月12日查獲被告確於前述營業場所,提供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電腦伴唱機設備予不特定消費者任意公開演出,侵害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共10首,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等於偵查中,對於所經營之牽手軒未向原告取得合法授權均不否認。是被告等確實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均未獲置理,依被告等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共10首,音樂著作最低市價每首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30萬元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22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等對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