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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原典之、陳柏廷

  • 原告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
  • 被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0號原   告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原典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朝正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我國台北市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係在日本國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開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Vietnam Clean Seafood Corporation( 下稱Vietnam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間將冷凍蝦1批(下稱系爭貨物)裝載於冷凍貨櫃,委由被告為運送人,約定自越南胡志明市以海運運送至日本東京,受貨人為Kyokuyo Co. Ltd.(下稱Kyokuyo公司),被告之代理行即訴外人Wan Hai(Vietnam)Ltd(萬海越南公司)即代理被告簽發載貨證券。原告自Kyokuyo公司受讓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而依載貨 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並未約定準據法,是本件準據法應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而本件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 Vietnam公司與被告間,有被告於越南之代理人Wan Hai( Vietnam)Ltd所簽發之提單影本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1389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Vietnam公 司係越南公司,被告係我國公司,受貨人Kyokuyo公司係日 本公司,運送地係自越南運送至日本,則本件法律行為尚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其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而運送契約係以運送人運送行為為特徵,而推定由負擔該運送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當屬適當。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被告未依載貨證券記載將系爭貨物之溫度控制於負18度,導致系爭貨物發生解凍損害,係有過失等語,依原告主張尚難認侵權行為地發生於何地,則本件以被告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柄澤康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原典之,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柏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指定陳柏廷為代表人,且均已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Vietnam公司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冷 凍貨櫃(編號TEM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委由被告為 運送人,自越南胡志明市以海運運送至日本東京,受貨人為Kyokuyo公司,被告之代理行即訴外人Wan Hai(Vietnam) Ltd(下稱萬海越南公司)即代理被告簽發載貨證券,其上 所載「No. of original B(s)/L:ZERO(0)〈中譯:載貨證 券原本份數0〉」係表示無載貨證券原本在外流通,並非運 送人未簽發載貨證券。又依前開載貨證券所載運送條件為「CONTAINER TO BE SET AT MINUS 18 DEG. CEL(中譯:貨櫃應設定於攝氏〈下同〉負18度)」,而託運人於裝載系爭貨物時,貨物狀況良好並無異常,過程亦皆控制於負18度。詎被告未提供完好無瑕疵之貨櫃,且其僱用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未依載貨證券記載將系爭貨物之溫度控制於負18度,導致系爭貨物發生解凍損害,係有過失。而Kyokuyo公司於 貨物運抵開櫃後發現上情,立即向運送人要求提供貨櫃運送溫度圖表,然遭其拒絕,嗣經公證調查結果認定貨物受損起因於運送途中,有外來之空氣或水入侵有瑕疵之貨櫃導致溫度升高解凍,足見被告未盡船舶適載性及貨物照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受貨人Kyokuyo公司受領系爭貨物後,業依 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之權利,嗣Kyokuyo公司經保險人即原告依據雙方間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損害日圓4,971,741元後,已將系爭貨物滅失毀損所生之一切請 求權、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致函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第63條,及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4,971,74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運送約定以電報放貨為之,故被告並未簽發載貨證券,而係由被告在越南之代理於不可轉讓( non-negotiable)之提單副本上加蓋「SURRENDER」字樣, 製作電放單(或稱電放收據),作為收受貨物之證明。本件受貨人Kyokuyo公司既未曾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依海商法第 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自無從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與Vietnam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 關係,且被告非受Kyokuyo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未自該 公司收取運費,被告與Kyokuyo公司間並不存在運送契約關 係,原告無從因代位或債權讓與請求被告依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係以FCL/FCL(即 CY/CY)方式託運,即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填入櫃、封上 封條,再將貨櫃交與運送人運送,且因裝填貨物為冷凍生鮮品,託運人應先行預冷至負18度再裝櫃,以免因貨物溫度過高而傷及冷凍貨櫃設備,故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所交運之貨物品質原本完好,且於裝櫃前已預冷至負18度。依系爭貨櫃之溫度記錄所載,貨櫃所設定時間即世界共通標準時間GMT(格林威治標準時間)104年2月11日16時,櫃內溫度 降至負19.3度後開始進行裝櫃,裝櫃作業進行中之同日17至20時期間,溫度曾持續升高維持在16.2至17.7度間,直到21時始降至負17.6度,且在交至裝載港之貨櫃場前,溫度亦曾數度升高至13.9度、8.9度、11.4度及16.0度,足見系爭貨 物倘有因解凍而受損情事,係於貨物交付予運送人承運前即已發生,運送人自無何責任可言,反觀被告將貨櫃交予貨主前,已由專業人員進行冷凍櫃預檢(Reefer Pre-trip Inspection),且貨櫃於104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5日之運 送人照管期間,設定溫度(SETP)均為負18度,出風溫度(SUP)及回風溫度(RET FLAGS)亦均處於負15度以上至負20多度,並無原告所稱未控制溫度於負18度運送之情事。況依日本山浦海事檢查事務所出具之公證調查報告,認定損害應係由於裝運前,在起運地因為不適當裝櫃作業所致( Regarding the condition of the Frozen Shrimps in question, although the detailed information about the pre-shipment condition of the cargo was not provided, they appeared to be caused by the pre-shipment condition of the cargo/improper stuffing works at loading place, judging from the arrival condition at the warehouse, the transit period of about 9 days and the actual condition of the cargo at the time of our survey.中譯:有關於本件冷凍蝦之狀況,雖然裝運前貨物之詳細資訊或情況並未獲提供,但依據我們依貨物運抵倉庫之狀況,及運送過程9天, 以及我們進行檢查時貨物之實際狀況等,我們判斷本件貨物應係於裝運前,在起運地因為不適當的裝櫃作業造成損害)。又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其公證人前往檢查時冷凍櫃已退回至承運公司進行下一個服務,顯見其調查程序不完備,即逕謂冷凍貨櫃有缺陷云云,顯不足採。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人運送過程,自不得令運送人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況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並無 適用之餘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賠償之責,並無依據。再原告與Kyokuyo公司間之保險條件為ICC(A)條款,依 ICC(A)條款第19條「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中譯: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 律及實務慣例辦理。)」,而英國法上之保險人代位權,與我國保險法體例不同,性質上並非法定之債權讓與,故保險人理賠後,並未取得被保險人就承保貨物之相關權利,而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向有責之人請求,無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且Kyokuyo公司出具之保險代位收據(SUBROGATION FORM)僅表明原告得以Kyokuyo公司之名義對任何人代位執 行其權利,而無將其對系爭貨物之權利轉讓(transfer)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有自Kyokuyo公司受讓權利, 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受託將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自越南胡志明市以海運運送至日本東京,受貨人為 Kyokuyo公司,被告於越南之代理人萬海越南公司代理被告 簽發BILL OF LADING1紙(下稱系爭提單)。被告受託之運 送條件為貨櫃應設定於負18度,並約定以「電報放貨」方式提貨。受貨人Kyokuyo公司受領系爭貨物後,發現系爭貨物 受有解凍之損害,依其與保險人即原告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賠付日圓4,971,741元予Kyokuyo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提單影本、Subrogation Form、原告與 Kyokuyo公司間保險契約、原告賠付Kyokuyo公司保險金資料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一第196-208頁、本院卷 二第52-53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告之越南代理人萬海越南公司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提單,及本件運送係採電報放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6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42頁,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66頁、卷二 第30頁)。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之方式。可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 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是系爭貨物之受貨人Kyokuyo 公司或受讓其權利之原告自未持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甚明。又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具有文義性、背書轉讓性、物權效力、繳回性等之文字記載,系爭提單雖記載「BILL OF LADING」,惟其上復又記載No. of original B(s)/L:Zero(0),即載貨證券正本份數為0,且已註記「 SURRENDER」,復未經運送人簽名,有系爭提單在卷可憑 (見支付命令卷),核其性質自非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原告未持有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縱然原告主張其債權之讓與人Kyokuyo公司係依載貨證券之電報放貨方 式取得系爭貨物,仍非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運送人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條定有明文 。通說認為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非自託運人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同時併存,僅於受貨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託運人之處分權暫時停止,如受貨人喪失其權利,託運人之權利即恢復效力,得本於運送契約,為自己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在運送人 或船長未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受貨人在一定要件下,可為受領權利人。即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即取得其權利,而為受領權利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Kyokuyo公司為系 爭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且系爭貨物業經Kyokuyo公司受領 ,合於民法第644條所定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 生之權利,則Kyokuyo公司依運送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 自非不可。 ⒉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系爭貨櫃溫度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9-20頁),雖經原告爭執其真正,並提出被告其他船舶之貨櫃溫度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惟查,原告提出之被告其他船舶之貨櫃溫度紀錄表係 103年1月出航之紀錄,距離本件貨物運送時點即104年2月已逾1年,被告抗辯現在船舶之溫度紀錄均由電腦紀錄, 並無手寫紀錄,應堪採信,是難以被告所提出之溫度紀錄表為電腦紀錄即認其非真正。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溫度紀錄表之全部形式觀之,並無顯有可疑非真正之處,且原告所不爭執之日本山浦海事檢查事務所公證報告亦引用與前開溫度紀錄相符之溫度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5-170頁), 堪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貨櫃溫度紀錄表應屬真正。依該 貨櫃溫度紀錄表,於系爭貨物運抵越南胡志明港時即104 年2月13日迄104年2月25日運抵日本東京港時,除104年2 月13日當日系爭貨櫃之溫度最高到負5.8度以外,其餘日 期系爭貨櫃之溫度均有保持在負18度以下,堪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就船舶設備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已盡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原告所舉之NIPPON KAIJI KENTEI KYOKAI公證報告雖認系爭貨物曾被解凍,推斷運載溫度升高可能是由於外部空氣或水分於運輸過程中進入有缺陷之貨櫃中所造成等語(見支付命令卷),惟該公證報告未取得被告之貨櫃溫度圖表,復未實際檢視系爭貨櫃,此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憑,是其上開認定僅能認屬推測而不足憑採,自無從依上開報告認定被告運送過程未保持系爭貨物溫度而有過失。且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整裝整拆( FCL/FCL)方式託運,即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填入櫃、 封上封條,再將貨櫃交與運送人運送,核與系爭提單所載:FCL/FCL、SHIPPER'S PACK LOAD COUNT & SEAL等語相 符(見支付命令卷),是以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已毋庸負責,應由託運人證明系爭貨物裝櫃前係屬品質完好一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儲存於 Vietnam公司冷藏室之溫度圖表(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固能證明Vietnam公司冷藏室於104年2月11日至12日之 溫度,惟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搬運至貨櫃時,是否仍有保持負18度之溫度,自不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託運人 Vietnam公司於裝載系爭貨物裝櫃時,系爭貨物係屬品質 完好。原告未能證明Kyokuyo公司對於被告依運送契約具 有損害賠償債權,則本院尚毋庸論述原告就Kyokuyo公司 上開債權是否已受讓一節。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保持系爭貨櫃溫度於零下18度,致系爭貨物產生解凍損害,侵害受貨人Kyokuyo公司之權利云云, 惟被告否認Kyokuyo公司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未舉 證證明上情,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圓4,971,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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