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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告
SASSAX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曾淑斐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參加人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七八六號提存事件,原告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原告已供擔保者,倘該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則原告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遵本院民國105年5月20日105年度海商字第6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1,061,096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台灣高等法院業以105年度抗字第1106號裁定將上開裁定關於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過859,439元部分廢棄,爰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201,657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依本院105年度海商字第6號裁定,提供1,061,096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6786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惟上開裁定既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06號裁定廢棄其中超過859,439元部分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86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06號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所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超過859,439元部分,即201,657元部分之應供擔保依據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即供擔保人所提存201,657元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原告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201,657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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