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41號
- 原告
- 林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敏玲律師
- 被告
- 有間客棧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一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其配偶陸大偉(已歿)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8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號56號地下一樓之「有間客棧燒肉店」(下稱有間燒肉店)用餐。當日原告點選「蛤蜊盅」,經訴外人即該燒肉店之服務人員葉長興送達時,竟未依被告公司之「外場工作站標準作業流程」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所載,應告知「盅品食材出餐時需提供防燙夾,並於顧客燒烤時提醒勿用手或一般夾子拿(夾)取於炭爐上燒烤之盅品以防燙傷,可告知顧客如不會使用防燙夾,也可請服務人員幫忙」等語,僅告知將「蛤蜊盅」放置在炭火上加熱,待「蛤蜊盅」滾沸後即可取食一語;且該燒肉店所提供之湯盅為不適當之鍋具、現場或菜單上均無提醒消費者應使用專用夾之警示標語,致使陸大偉誤用烤肉夾夾取滾燙之「蛤蜊盅」而滑落,造成其左、右大腿二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小腿亦有燙傷等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等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7620元(詳如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所示,本院卷第94頁)。被告之前揭重大過失,其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為215 萬2860元,惟其僅先就其中之一部予以請求。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又其迄至105年8月15日始知有間燒肉店為被告公司所經營,是其請求權基礎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時效抗辯,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該抗辯方法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於103年2月12日發生,原告迄至105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起訴所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未罹於時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配偶之重大過失,未依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指示於取用蛤蜊絲瓜時,應先通知現場工作人員,而自行持烤肉夾以橫向之夾法,夾裝有蛤蜊絲瓜之該容器,造成容器向其對面之原告噴射,以致該容器內之液體噴向原告,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並未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性質;且被告及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均無過失,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原告所請,均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並無製作名義人,且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營之有間燒肉店,其所提供之服務及餐具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其服務人員葉長興有違系爭工作手冊之作業流程、且現場或菜單亦無警示標語,致原告之已歿配偶陸大偉誤用烤肉夾夾取滾燙之「蛤蜊盅」而滑落,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請求一部懲罰性賠償金7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㈡原告所請,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時效抗辯,縱於106年3 月29日提出,然尚無礙本院之訴訟終結,此觀本院依期於同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可之。原告執被告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該項攻擊或防禦方法,請求駁回該項攻防方法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⒉再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系爭事故雖於103年2月12日發生,原告已知其損害,然原告迄至105年8月15日於本院另件案審理時,始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消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日庭後筆錄,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系爭請求權自105年8月15日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日即同年11月16日,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詳本院卷第5 頁)尚未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自明。而被告據以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亦非有據,一併敘明。
㈡原告所請,是否有據?
⒈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部分:
⑴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被告公司所屬田季餐飲集團外場工作站標準作業流程第5 點規定:盅品食材出餐時需提供防燙夾,並於顧客燒烤時提醒勿用手或一般夾子拿(夾)取於炭爐上燒烤的盅品以防燙傷,可告知顧客如不會使用防燙夾,也可請服務人員幫忙,有原告提出之該集團外場工作站標準作業流程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先予認定。
⑵原告固起訴主張其與其配偶陸大偉於103年2月1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有間燒肉店用餐,因服務人員葉長興有違系爭工作手冊,因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湯盅並非提供消費者烹煮湯品之適當鍋具,欠缺合法期待之安全性、且未告知夾取該湯杯需要專用夾,而被告公司未提供,僅擺放烤肉夾、更未於餐廳適當位置或菜單上標註警語,提醒消費者應使用專用夾夾取「蛤蜊盅」,因認被告公司有違前揭法律之規定等情,均為被告否認在卷。經查:
①葉長興於遞送原告所點選之「蛤蜊盅」時,已告知原告及其配偶「湯滾了也會跟客人說若要夾下來,可以告訴服務生」、「我有告知湯品滾了可以跟服務說」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63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詳該卷宗第11頁)。而葉長興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陳述,尚無有其他相反或否定該等陳述效力之認定。參諸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葉長興未依系爭工作手冊行告知程序一節,並未舉證以明之;而被告已提出葉長興之前揭陳述為證,被告公司之抗辯,自屬有據。準此,葉長興既已告知消費者,於湯品煮沸滾燙時,可告知服務生幫忙服務夾取,則其自未違反系爭工作手冊之作業流程,原告空言主張葉長興有違該作業流程,被告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責任云云,洵無依據,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湯盅為不鏽鋼製,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3、14頁),該不鏽鋼湯盅在烹煮或經燒烤後,依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均認不易溶出有害物質;且搭配有適當夾取工具之使用,可配合由被告公司之外場服務人員幫忙夾取,難認有何不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此時縱認該湯盅設有把手,如該把手為不鏽鋼材質,經燒烤後,其溫度亦屬燙傷等級,自仍應以適當之工具夾取之(如該把手為塑膠材質反會溶出有害物質),始為適當。準此,該湯盅是否設有把手一節,即非該湯盅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時,適當鍋具之主要認定,而是有無配合適當夾取工具由適當之人員服務為是。因此,原告以該湯盅應設有把手為由,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湯盅並未提供消費者烹煮湯品之適當鍋具,欠缺合法期待之安全性云云,顯失依據,不足採信。
③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直接原因,係因其配偶未遵守葉長興之前揭告知,自行以一般烤肉夾挾取蛤蜊盅,導致湯盅滑落翻覆始造成。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該烤肉夾之材質較輕、未具備挾取湯盅之齒牙或其他特殊設計,因此在構造上原非專供挾取湯盅使用。若使用一般烤肉夾挾取湯盅,將不易穩固挾取而易導致湯盅傾斜甚或翻覆等情,為具日常知識經驗者所能輕易認識。因此,縱使葉長興未告知需使用湯盅專用夾挾取蛤蜊盅或有間燒肉店現場或菜單未設有標示警語,陸大偉為成年且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應能認識使用一般烤肉夾挾取湯盅將極不穩固之危險性,其為防免燙傷結果發生,自應告知服務人員,請求代為挾取,而非執意以一般烤肉夾擅自挾取。換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其配偶之過失所致,其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違前揭法之規定,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⑶小結:被告公司於有間燒肉店所提供之湯盅為符合烹煮湯品之適當鍋具、現場之服務人員亦已告知消費者湯品煮沸時,可告知服務人員幫忙夾取,應認已符合被告公司提供服務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企業經營者之相關責任。原告逕以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負擔賠償其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洵無依據,難以照許。
⒉關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部分: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湯盅係符合烹煮湯品或燒烤物時之適當鍋具、現場之服務人員亦已告知消費者,於湯品煮沸時,可告知服務人員幫忙夾取,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企業經營者之相關責任,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執以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賠償其人格權因此所受之損害60萬元云云,洵無依據。
四、綜上,被告公司經營之有間燒肉店所提供之服務,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該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企業經營者之消費者保護責任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