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凱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薪資現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4 家銀行)強制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6 月29日雄院和105 司執瑞字第96217 號、105 年5 月6 日雄院隆105 司執瑞字第64017 號、105 年3 月11日雄院隆105 司執菊字第35244 號、105 年4 月6 日雄院隆105 司執菊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可稽,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每月僅能強制執行伊之薪資3 分之1 等語。 三、經查,4 家銀行之債權總和為新臺幣(下同)86萬7,092 元,而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3 萬元之薪資,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雖4 家銀行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5 年6 月29日雄院和105 司執瑞字第96217 號、105 年5 月6 日雄院隆105 司執瑞字第64017 號、105 年3 月11日雄院隆105 司執菊字第35244 號、105 年4 月6 日雄院隆105 司執菊字第46378 號執行命令說明載明:「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起至清償期日為止均應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另候本院處理。」,是縱使4 家銀行於同時間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因所能執行之範圍限於聲請人之薪津3 分之1 ,與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相違之處,故無對債權人行使債權另為限制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