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廖省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蒼
- 代理人
-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廖省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3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現已陸續償還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122,427 元,且各債權銀行均已受償,為利聲請人重新再出發,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 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 103年2月27日下午 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778,633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 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名下無可計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而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且債務人因有該條例第 133條所定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1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表示如下: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到聲請人寄送之郵局匯票,但聲請人信用卡負債原因多係繳納保費及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所造成,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另債務人若有解決債務之意,可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清償債務減輕還款壓力,其未積極處理,難認債務人有還款誠意,不同意債務人清算免責等語。
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對其已無負債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對其已無欠款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到聲請人寄送之郵局匯票。
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到聲請人寄送之郵局匯票。
㈢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 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之薪資收入約為 1,276,683元(已扣除遭強制執行之部分),而聲請人聲請前 2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為1,154,256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前 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122,427元(計算式:1,276,683-1,154,256= 122,427)。又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各債權銀行合計受清償 130,000元,其中聲請人對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已無欠款,其餘台北富邦銀行受償75元、凱基銀行(即萬泰銀行)受償43,323元、高雄銀行126,304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銀行清償分配表、郵政匯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亦有各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及本院 105年8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0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第91頁、第92頁、第 102頁),再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1號更生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 44-1至46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觀諸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及「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 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聲請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無足為採。此外,依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見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44-1至46頁),聲請人所欠之22,826,547元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 │ 聲請人已清償金 │ │ │臺幣)(依照│ │條所定數額按債│ 額(新臺幣) │ │ │本院 103年度│ │權比例計得之應│ │ │ │司執消債清字│ │受分配額(新臺│ │ │ │第31號清算程│ │幣122,427元× │ │ │ │序時所製作之│ │債權比例,元以│ │ │ │債權表) │ │下四捨五入) │ │ ├─────┼──────┼─────┼───────┼────────┤ │台北富邦商│13,200元 │0.06% │73元 │75元(見本院卷第│ │業銀行股份│ │ │ │31頁) │ │有限公司 │ │ │ │ │ ├─────┼──────┼─────┼───────┼────────┤ │花旗(台灣│52,229元 │0.23% │282元 │現已無欠款(見債│ │)商業銀行│ │ │ │權人105年6月28日│ │股份有限公│ │ │ │陳報狀;本院卷第│ │司 │ │ │ │31頁、第86頁) │ ├─────┼──────┼─────┼───────┼────────┤ │玉山商業銀│0元 │0 │0 │現已無欠款(見債│ │行股份有限│ │ │ │權人105年5月7日 │ │公司 │ │ │ │、105年7月23日陳│ │ │ │ │ │報狀;本院卷第54│ │ │ │ │ │頁、第93頁) │ ├─────┼──────┼─────┼───────┼────────┤ │凱基商業銀│583,544元 │2.56% │3,134元 │3,323元(見本院 │ │行股份有限│ │ │ │卷第31頁) │ ├─────┼──────┼─────┼───────┼────────┤ │高雄銀行股│22,177,574元│96.16% │117,726元 │126,304元(見本 │ │份有限公司│ │ │ │院卷第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