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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 當事人
    王明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熙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明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熙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明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 清償債務,現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達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債權銀行均已受償(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家 債權人),為利聲請人重新再出發,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但書或第134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 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 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 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03年5月30日 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 日以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 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後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 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其表示因債務人已達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訂之分配額,故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消債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 第22號卷第10頁),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自述其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15,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 第30頁、第65至70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360,000元,故其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0,000元當無疑義;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卷第15頁),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每月個人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8,993元(已剔除債務人配偶依薪資比例應負擔之部分,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自己及應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5,832元(計算式:8,993元×24月=21 5,832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繳納勞工保險費95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645元,共計39,144元,準此,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支出後之數額為105,024元(計算式:360,000-215,832-39,144=105,024)。又 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債權銀行受分配120,0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依照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數額 之分配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亦有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再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38至42頁),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觀諸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及「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 │ 聲請人已清償金 │ │ │臺幣)(依照│ │條所定數額按債│ 額(新臺幣) │ │ │本院 103年度│ │權比例計得之應│ │ │ │司執消債清字│ │受分配額(新臺│ │ │ │第29號清算程│ │幣105,024元× │ │ │ │序時所製作之│ │債權比例,元以│ │ │ │債權表) │ │下四捨五入) │ │ ├─────┼──────┼─────┼───────┼────────┤ │合作金庫商│30,318,810元│100% │105,024元 │120,000元(見本 │ │業銀行股份│ │ │ │院卷第11頁)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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