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嘉豪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利多萊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惟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債務人係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居住使用,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黃千芸律師之助理,其告知債務人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址,因債務人從事直銷業務,配合公司規定承租台北市大安區址房屋為聯絡處,復徵債務人之電信費帳單皆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址,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