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美玉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玉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5,596,780元,前曾與 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進行債務 前置調解。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7,0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 費1,320元、醫療費90元、勞保費802元、健保費591元、電 話費101元、網路費650元、房租分攤6,383元(包括房屋稅 196元、地價稅189元、水費440元、電費1,037元、電話費 1,863元、網路費490元、瓦斯費1,725元、公公健保費443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交通費1,500元、教 育費2,889元,每月必要支出共33,326元,每月收入扣除開 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