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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君儀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

債務人蘇君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違約及為購車需求之情形下,積欠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為時尚名模國際有限公司 )借款及違約金1,959,79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353,209元,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12,99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因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為自由工作業以承接電視台規劃節目企劃案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4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家庭伙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9,000 元、交通費9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網路費2,500 元、住家垃圾處理費250 元、健保費1,498 元、未成年子女撫養費18,000元、雜支費2,0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存款5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摺43元、第一銀行存摺10,065元、繼承公同共有房地( 即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1鄰中庄25號) 一筆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政儲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存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入切結書證、台北市私立育人幼兒園學費收據,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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