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熊志強
- 被告陳新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新夏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新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及向民間債權人袁榮瑞借貸,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32,2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6,600 元、水電費349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2,500 元、電話網路費1,000 元、健保費800 元、職業災害保險費600 元,名下除郵局存款10,464 元、京城銀行存款152元、第一銀行存款24,078元、永豐銀行存款20元外,而無其他財產,且遭部分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8 月14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字第85764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京城銀行存摺、臺北光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屋租賃公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歷史列印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23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學妍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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