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琇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琇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年前所任職公司需要推銷股票資料產品,故聲請人刷卡購買之,當時工作並無底薪、每月若推銷業績掛零則無收入,聲請人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始刷卡借貸致累積債務,而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代表其他債權人所提3 種還款方案:分72期、利率2%、每期新臺幣(下同)7,514 元;分120 期、利率4%、每期5,158 元;分96期、利率3%、每期5,975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實無力負擔,雙方因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提出期數120 期、利率4%、每月月繳5,158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案致與大眾銀行於105 年1 月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91 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大眾銀行105 年4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曾於納霸實業有限公司、葛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溫崇凱中醫診所任職,每月薪資係匯款給付予聲請人;自104 年9 月中旬起至105 年6 月止則於陳耳鼻喉科診所擔任櫃檯工作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係領取現金,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之薪資經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後,每月收入為16,075元、105 年6 月因出勤25天故收入為11,992元;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則於香港商威廉士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港商威廉士公司)擔任會計行政助理,每月實領薪資30,000元、另需繳付勞健保費830 元予港商威廉士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銀行封面暨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影本、本院104 年9 月22日北院木104 司執壬字第11827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10月16日士院勤104 司執康字第55266 號執行命令影本、陳耳鼻喉科診所薪資袋、港商威廉士公司錄取通知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91 號卷第10至16頁背面、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7至57頁、第123 至127 頁、第177 至178 頁、第217 至218 頁),並有本院105 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及背面);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4 年9 月17日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於溫崇凱中醫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已於104 年9 月15日離職故執行無效果,另聲請人自104 年11月起陸續遭債權人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士林地院為強制執行扣薪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272號、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66 號(含併案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91 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22663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自105 年10月12日起改任職於金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擔任行政人事業務助理之薪資每月為28,000元,尚需扣除勞保費400 元及健保費295 元乙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金暉公司名片影本、105 年10月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暉公司之收入27,305元(計算式:28,000-400 -295 =27,305)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現與母親李佩珊所同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承租10多年,每月租金14,000元,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係幫母親支付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家用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哥哥蕭復文負擔,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電信費1,000 元、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102 年12月至105 年12月共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81頁、第88至102 頁),本院審酌李佩珊名下雖有坐落於新北市○○區○地○○段○○○○○段000 ○00號土地1 筆,惟屬持分甚小之共有財產(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李佩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38年6 月25日生),於102 年及103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每月除領有勞保老年年金6,067 元外(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無其他收入可支付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故認李佩珊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10,000元作為扶養費用,係為維持李佩珊基本生活所需,亦與社會倫情相符,應予准許。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0,500元(計算式:10,000+1,000 +8,000 +1,500 =20,500)計算。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0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805 元(計算式:27,305-20,500=6,805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91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及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66 號執行卷內容所載,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746,065 元(計算式:大眾銀行109,0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5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000 元+永豐銀行105,041 元+國泰世華銀行92,557元+玉山銀行69,929元=746,065 元),如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尚須9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46,065 元÷6,805 元÷12月≒9.1 年),如每月另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對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段000 號地號、東石新段1062號地號及成功南段21號地號、772 號地號、1134號地號共5 筆因繼承而來之土地,惟5 筆土地均為旱地,且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經核算後之價值分別為42,439元【計算式:679.02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 000 (元/ 平方公尺)×16分之1 =42,43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56,116 元【計算式:1,040.77平方公尺×105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 (元/ 平方公尺)×8 分之1 =15 6,1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2,240元【計算式:567.63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 平方公尺 )×8 分之1 =9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6,139元【 計算式:468.55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 平方公尺)×8 分之1 =76,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7,386 元【計算式:1,706.99平方公尺×105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1,300 (元/ 平方公尺)×8 分之1 =277,38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約為644,320 元,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91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本息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惟其中僅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具有保單解約金460 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本院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並不足清償聲請人達746,065 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