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雅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雅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父母生病倒下、家中急需使用金錢,才會向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來周轉,嗣因無能力還款致累積債務不能清償,而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提月付新臺幣(下同)4,001 元、分120 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並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有2,451 元,實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月付4,001 元、120 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惟此方案僅係向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為清償,並不包含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管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所餘金額僅有2,451 元,故與中國信託於105 年2 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中國信託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聲請人之債務清理事件債務清償方案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聲請人於99年6 月17日自三禮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04 年5 月27日始有加保於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之紀錄;復據聲請人所提102 、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間均無所得稅資料,僅於104 年間領有采緹雅美容美髮工作室薪資所得40,000元,此與聲請人所陳其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係於威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23,000元、工作收入係領現金;於104 年1 月至4 月期間於野百合火鍋店擔任服務生,時薪以130 元計算,每月收入23,000元係領現金;於104 年5 月至8 月期間則於采緹雅時尚美學館擔任櫃檯小姐,每月薪資25,000元、工作收入係領現金等語互核相符,堪信其所述非虛。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係於詩維有限公司(下稱詩維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目前則任職於輝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盟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數額為29,1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詩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輝盟公司服務證明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第1 頁、第1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8至90頁),是本院即以29,1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係承租二姐江思誼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同住者有聲請人父親江鎮南、母親鍾麗勤、哥哥江志豐、妹妹江念慈,因聲請人父母年事已高又無收入、且均為殘障人士,故由聲請人與哥哥江志豐、妹妹江念慈共同分擔系爭房屋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聲請人父親江鎮南、母親鍾麗勤除每月各領取身障補助3,500 元、4,700 元外,由聲請人與哥哥江志豐、大姐江宜珊、二姐江思誼、妹妹江念慈5 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400 元、個人日常生活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房租費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800 元、手機及室內電話費1,200 元、父親江鎮南扶養費2,300 元、母親扶養費2,100 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現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德安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江鎮南及鍾麗勤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江鎮南之新店雙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鍾麗勤之新店十四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第2 至3 頁、第5 頁、第16至17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81至83頁),惟核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及手機、市內電話費通知單,聲請人每月房租支出應為4,333 元(計算式:租金13,000元÷3 人=4,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水電費支出應 為532 元【計算式:(水費1,183 元+電費2,009 元)÷2 月÷3 人=532 元】,每月瓦斯費支出應為178 元【計算式 :(1,067 元÷2 月)÷3 人=1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市內電話費支出應為42元(計算式:125 元÷3 人= 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手機費支出實為899 元。至其中有關衛生紙、盥洗用品等個人日常生活費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審酌此項支出並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且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認聲請人此項支出1,500 元應屬合理。再者,本院考量江鎮南已近法定退休年齡(42年6 月20日生),於102 年至103 年間均無所得(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第34至35頁),鍾麗勤為極重度殘障人士,於102 年至103 年間亦無所得(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第37至38頁),雖江鎮南名下有出廠年分為1991年及2002年之車輛各一部(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第36頁)、鍾麗勤名下有一出廠年分為1992年之車輛(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第39頁),惟前開車輛殘值甚低,故認聲請人父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784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 元+個人日常生活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房租費4,333 元+水電費532 元+瓦斯費178 元+市內電話費42元+手機費899 元+父親江鎮南扶養費2,300 元+母親扶養費2,100 元=18,784元)計算為適當,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1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0,333元(計算式:29,117-18,784=10,333)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8 號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1,199,493 元,如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少約近1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99,493 元÷10,333元÷12月≒9.7 年),如每月另加計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對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內存款59元、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內存款1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存款1,229 元、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9 元、臺灣企銀雙和分行帳戶內存款86元、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存款57元(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及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商業保險(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惟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僅有解約金103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僅 有解約金45,97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僅有解約金3,737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單僅有解約金17,188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尚不足清償聲請人達1,199,493 元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