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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莉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欣怡律師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支票被詐欺,致積欠票據債務不能清償,而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3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固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償還72期之調解方案,惟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查明無訛,堪可認定。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聲請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月26日止,係投保於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德公司),復據聲請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所提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所載(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第123 頁),聲請人於103年至104 年2 月間每月自耐德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其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2 月26日止均於耐德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員一職、負責行銷企劃案,每月薪資係耐德公司透過玉山銀行以轉帳方式給付,其於104 年2 月27日離職後至104 年12月31日此期間並無固定工作,僅靠朋友介紹接案打工,工作內容亦為行銷企劃,每月收入數千元至萬元不等、均領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05 年1月7 日起迄今係任職於耐德公司行銷企劃部,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仍係由耐德公司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等節,亦有其所提之耐德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聘任通知書、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耐德公司薪資條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7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足堪信實,是本院即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載,其自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22,014元【計算式:(105 年1 月薪資18,819元+105 年2 月薪資23,220元+105 年3 月薪資20,935元+105 年4 月薪資23,328元+105 年5 月薪資22,703元+105 年6 月薪資22,286元+105 年7 月薪資22,807元)÷7 =22,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支票被詐欺致負債問題,與配偶常耀強感情不睦,婚姻呈現半分居狀態,目前有一半時間與女兒常○○居住於父親陳玉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戶籍地房屋),與父親陳玉俊、母親廖寶玉同住,每月需給付父母親各3,000 元,用以充作戶籍地房屋使用費並補貼水、電、瓦斯等費用,另一半時間則帶女兒常○○回配偶常耀強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因聲請人收入不高,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等均由配偶常耀強負擔,其僅負擔常○○每月學費13,000元2 分之1 部分,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父母扶養費6,000 元、伙食費7,500元、個人電信費1,200 元、交通費(含加油費、悠遊卡加值費、強制險費、燃料稅)1,100 元、子女扶養費6,5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扣款通知費用明細、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機車保險證影本、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悠遊卡加值收據、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文教機構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7號卷第28至40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08 至116 頁),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而非仍維持原本慣常之生活,本院考量聲請人現職為行銷企劃,因應工作所需之電信費不必使用每月行動電話月租費1,136 元之高額資費,故認聲請人之電信費支出每月應以900 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金額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予剔除。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陳玉俊雖屆高齡(30年6 月8 生),然名下除有現所居住之房地外,於102 年至103 年間均有存款利息、股票利息等營利收入(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7號卷第52至54頁),聲請人之母廖寶玉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37年0 月 0日生),惟名下除有福特六和車輛一部、台北莒光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外,於102 年至103 年間亦有存款利息、股票利息等營利收入(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7號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26 至144 頁),且陳玉俊、廖寶玉尚有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陳巧芬、聲請人之弟陳永晉,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情形下,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負擔陳玉俊、廖寶玉之扶養費應各以1,000 元(計算式:3,000 ÷3 =1,000 )計算為當,再衡以聲請人現有一半時間與父母同住,為父母負擔戶籍地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核與社會倫情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戶籍地房屋之水電瓦斯費1,000 元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女常○○因有將來念小學要讀板橋莒光國小之就學考量,遂由戶籍地房屋遷出、改寄居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 ○0 號戶內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常○○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45 頁),本院考量常○○為101 年 0月0 日生、尚屬年幼,平日生活所需乃依附於父母,如參酌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以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支出數額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元÷12月=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支出常○○扶養費6,500 元應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000元(計算式:伙食費7,500 元+個人電信費900 元+交通費1,100 元+子女扶養費6,500 元+父母扶養費2,000 元+戶籍地房屋水電瓦斯費1,000 元=19,000元)計算,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 ,014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014 元(計算式:22,0 14 -19,000=3,014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9 月3 日北院木103 司執木字第20969 號函執行命令之扣薪債權分配表及台新銀行105 年6 月6 日函覆本院之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4306 號函、永豐銀行所提民事具報債權狀及檢附之債權計算書及本院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與第一銀行所提民事債權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7號卷第10至15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8頁、第36至50頁)所示,聲請人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5,598,345 元(計算式:永豐銀行債務3,380,792 元+第一銀行債務2,217,553 元=5,598,345 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車號000 -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ㄧ部,惟據聲請人所提之行車執照、機車照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汰換二行程機車補助作業Q&A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該機車為1996年出廠,汰換可得政府補助金僅1,500 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負債;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現金價值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惟其中僅有全球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有解約金111,878 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單有解約金572,502 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縱將前開2 筆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達5,598,345 元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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