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柔樺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柔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土地銀行提出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89 元、利率3 %、分8 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能負擔該方案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2,007,000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4 月與土地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經土地銀行請求月付789 元、利率3 %、分8 期之清償方案,惟因並未將200 萬元保證債務一併納入協商範圍,故聲請人未予同意該方案致與土地銀行協商不成立,有土地銀行105 年8 月15日北屯逾放字第1055002211號函、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面談記錄表、前置協成立通知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103 年7 月起迄105 年6 月任職於金旗國際有限公司,薪資計共809,127 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0頁至第71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33,714元(計算式:809,127 元÷24月≒33,714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債務人係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18,552元(計算式:33,714元-15,162元=18,552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007,000 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8,552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9 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07,000 元÷18,5 52元÷12月≒9.02年),遑論上開 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 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