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崇正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崇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契約、和解所生之債務總額達713萬5,822元,其中對多家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43萬3,882元無力清償,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出180期、利率8%、每月還款5,78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 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渣打銀行提出180期、利率8%、每期還款5,781元 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於105年5月31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另有渣打銀行105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 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4至163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聲請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聲請本件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應以105年6月23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6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聲請人係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擔任歐曄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曄公司)董事,該公司僅設董事一人,故聲請人為歐曄公司負責人,有歐曄公司案卷在卷可考。該公司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暫停營業,並於103年7月2日解散,有歐曄公司案卷內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分局103年3月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3152260號 函、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881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佐,是故自101年3月至4月期起無 營業稅申報資料;又歐曄公司於100年5月至6月、7月至8月 、9月至10月之銷售額分別為0元、0元、0元,100年度之營 業收入總額為4,694元,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準此,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歐曄公司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 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7月間任職於連鴻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合計4萬7,450元;103年度任職於先生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所得6萬3,000元;103年 度另任職於飛行鯨魚有限公司(下稱飛行鯨魚公司),所得3,421元;104年度任職於先生電腦公司,所得34萬7,446元 ;105年度任職於先生電腦公司,所得8萬9,632元;105年4 月、5月間任職於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思公司) ,所得5萬7,1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英特思科技有限公司105年4、5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並有飛行鯨魚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103 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138至1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以信實。而審酌前開資料可知,聲請人自105年4月12日起於英特思公司任職後,105年4月實領薪資為2萬1,031元、105年5月實領薪資為3萬5,000元,是以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6,734元(計算式:(21,031÷19×30+35,000)2=34,104,元以 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英特思公司,是本院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薪資3萬4,104元作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2,200元、房屋租金1萬0,400元、電話費649元、水費90元、電費270元、瓦斯費137元、市內電話費76元、所得稅560元(勞健保已列入薪資扣除),業據其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至98頁)。其中膳食費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惟審酌其項目與數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至交通費2,200元部分,聲請人已超逾 一般人每月交通費用支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確有每月支出高達2,200元之必要,故交通費部分則以 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 戶家庭收支中之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1,226元計 算(計算式:46,043÷12÷3.13=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認為1萬9,408元。另聲請人主張須給付其子梁○驊與其女梁○奇扶養費各5,000 元部分,查梁○驊生於96年,梁○奇生於97年,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元÷ 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自承負擔比例為5分之2,因此聲請人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應認為2,833元(計算式7,083×2/5=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為5,666元。據此,以聲請人每月3萬4,104元之收入 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9,408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5,666元後,剩餘9,030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13萬5,822元,如不計利息,需62年6個月至62 年7個月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 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