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凡瑄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凡瑄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2,602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還款金額過大,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50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 雙方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歐莉寶珠寶飾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自同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在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 司)擔任佳麗寶化妝品專櫃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自105年1月25日迄今,在灝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灝國公司)任職,自同年5月起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據其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收入證明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小資綜存優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86至103頁),復有聲請人103年、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 、台灣奇士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奇士美公司)105年8月1日000000000號函檢附薪資明細、東方美公司105 年8月2日高東企字第6號函檢附薪資明細表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21至26頁、30至48頁),堪以信實。審酌聲請人自 105年1月25日起迄今任職於灝國公司,105年4月至同年6月 止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萬6,807元、1萬9,667元、2萬2,433元,聲請人於灝國公司有問定及持續性收入,故本院以聲請人105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平均收入1萬9,636元【計算式:(16,807+19,667+22,433)3=19,636,元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自105年4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收入,依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法院每月扣薪部分不從每月收入中扣除,是應提高聲請人償還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000元、水 費500元、瓦斯費500元、電費6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1,500元、雜費2,000元、勞健保費700元,並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租屋證明、加油費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108頁、第142頁)。其中就膳食費、雜費、瓦斯費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證明,難認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及真實性,衡以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工作,其所列每月膳食費用似嫌過高,所支出之膳食費金額應以6,000元計算為妥適, 再聲請人提出之每月雜費高達2,000元,亦未說明項目內容 ,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故每月雜費應酌減為500元,較為適當;交通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自租屋處騎乘機車至萬芳醫院,再搭乘捷運至忠孝復興站上班,以悠遊卡乘捷運自萬芳醫院站至忠孝復興站票價為20元,以每月週休2日計算,聲請人每月上班 天數約為22日【30-(2×4)=22】,聲請人每月乘捷運上 下班費用為880元(計算式:20×2×22=880),聲請人租 屋處至萬芳醫院,距離為1.1公里,再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發 票,每次加油金額約為100元,聲請人於105年5月29日於新 店中興路加油站加油消費100元,於105年6月20日於車容坊 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業所加油消費101元,每個月加油金額 應認為200元,考量休假日聲請人另有搭乘交通工具之需, 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用酌減為1,300元較為合理;手機費部 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繳款總金額為1萬0,659元,故平 均每月電信費支出金額應為1332元(計算式:10,659÷12= 1332,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租屋證明,其每月房屋租金加水電費應合計為7,250元,而勞健保費用 已由雇主代扣,不得再計入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萬6,882元(計算式:7,250+6,000+500+1,300+1,332+500=16,882)。另聲 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劉 ○熏均尚未成年,此有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臺北市立麗山國中學生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30頁),堪可認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 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聲請人應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應認其子女扶養費為7,083元(計算式7,0832×2=7,083)。職是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9,636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3萬2,602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 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