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自98年2月起,共分1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4,524元,另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列入協商。該時聲請人受派遣至通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惟於 101年 9月合約到期後並未獲續聘,致收入減少,後又遭法院扣薪,致聲請人因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8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80期清償,零利率,每期還款4,5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之收入減少,致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無法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1頁、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 97年9月4日起至101年 9月15日止係以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最後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迄至 101年10月26日始再以臺北市成衣服裝包裝運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至 102年底之投保薪資則減少為 19,200元,嗣又於遭法院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 ㈡次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康定股份有限公司,自 105年3月至5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2,067元,並提出 105年3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285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電話費 1,2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及醫療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 585元)及父親之扶養費 2,000元,並提出送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雖聲請人為就其每月支出居住費用 5,0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惟據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及統一發票之消費地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可知聲請人現確實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又因其每月支出之金額尚稱合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應無不妥。另聲請人之父親於104年度之所得共為516,284元,且名下上有多筆土地,縱屆退休年齡,於退亦應領有退休金,應無庸聲請人扶養,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 104年度財政部國北區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7至110頁),且聲請人就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明,是聲請人每月應無庸負擔扶養費用 2,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285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電話費 1,2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及醫療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 585元)。是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2,067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285元後,餘額為 6,782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 1,721,412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