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書賢 代 理 人 徐立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書賢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914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因罹患疾病,腳部已截肢,行動不變,前經營之幸運彩彩券行因生意不佳,平均每月收益僅1 萬餘元,因連續3 個月業績未達40萬元遭臺灣運彩公司解約,後債務人係受派遣公司指派擔任代班保全工作,工作時間視正職保全休假數而定,每月最多15日、一般為8 至10日,每月薪資為1 萬元至1 萬5000元,均為現金給付,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4 年4 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5209號函、幸運彩彩券行商業登記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歐法債字第9508211113號函暨債權計算書、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70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可認定。 (二)按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 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52261744號函所附營業稅查定課稅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6 至171 頁),債務人所經營之幸運彩彩券行自103 年1 月開業起至1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4 萬4503元、4 萬2663元、3 萬9986元、2 萬8281元、1 萬2469元、1 萬3266元、1 萬633 元、9691元、6376元、1 萬2679元、0 元、0 元;104 年1 至6 月銷售額除2 月為1008元、3 月為4629元外,均為0 元;又債務人自104 年5 月24日開始經營吉祥添財彩券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104 年10月6 日歇業前每月銷售額分別為2 萬1889元、3 萬7848元、3 萬5879元、4 萬3102元、3 萬7752元、0 元,是以,債務人所經營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債務人屬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三)債務人主張目前全家收入狀況包含債務人每月1 至1 萬5000元之派遣收入、配偶每月2 萬8000元、債務人之殘障補助每月4000元、2 名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補助8200元,共計為5 萬200 元至5 萬5200元,債務人目前全家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9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2000元、膳食費3 萬2000元、日常雜支3000元、水費300 元、電費1600元、瓦斯費800 元、電信費3000元,共計為5 萬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債務人及配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電信費用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社字第1041206103113 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54、80至113 頁),堪可認定。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 萬3425元(計算式為:5 萬3700元÷4 =1 萬3425元 ),又其每月負擔家庭(含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425元,又債務人除每月1 至1 萬5000元之派遣收入外,尚領有殘障補助每月4000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 萬4000元至1 萬9000元(計算式為:1 至1 萬5000元+4000 元=1 萬4000元至1 萬9000元),則以其每月至多為1 萬9000元之收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3425元之部分已有不足,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