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麗絹(原名周美雲)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麗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7 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4,388元,共分108 期,年利率7.88% 償債。嗣後因離職找不到工作而無收入,致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現每月收入扣除強制執行扣款3分之1後,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及維持生活。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起每月還款44,388元,共分108 期,年利率7.88% 償債。嗣後因離職找不到工作而無收入,致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4 年12月取得之北院木104 司執丙字第148705號強制執行事件(見本卷聲證11),就債務人對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又債務人現在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上述扣薪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及每月必要支出後,其剩餘金額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乙節,有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院北院木104 司執丙字第148705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陳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摺8,546 元、土地銀行存摺764 元、郵局存摺72元、合作金庫存摺15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519 元、86年出廠車牌2T-5665 之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現在任職於金格公司平均每月新資為3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個人伙食費7,500 元、勞健保費 2,010元、房屋租金8,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500 元、雜支費用2,000 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勞健保年度繳費證明表、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證明、汽車行照可稽,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44,388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又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3,678,900元,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足認其無法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