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沈國樑
- 代理人
-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具狀陳明因工作需要,故將戶籍地遷至朋友所有之房屋即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海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套房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惟聲請人係寄居於該址,而依聲請人檢附之海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套房租賃契約書所示,其租賃標地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B 棟504 房,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且聲請人按月給付租金與出租人海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係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B 棟504 房,非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堪認聲請人未有以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為其住所地之意,應以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更生事件之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