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月雲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月雲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08 萬8091元,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債務人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資產公司債權人為數眾多,全體債權人還款金額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故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封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頁至2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29日調解訊問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債務人表示每月可清償5000元,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36萬元為債權總額,分120 期、0 利率、每期3000元之調解方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總額為25萬9200元、分36期、每期7200元之調解方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比照最大債權人等語;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見本院調解卷第60頁)提供債權總額為47萬7191元、期數、利率比照最大債權人、每期2651元之調解方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本金為12萬8090元,總額為43萬7461元;最大債權人以本金58萬657 元、180 期、0 利率、每期3226元之調解方案,當事人雖願讓步,但差距仍大,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第217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101 、103 、104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7 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自陳目前係任職於好漢食堂,每月薪資為2 萬9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2、23、24頁),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9000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約136 元、電話費1374元,共計為2 萬5259元(計算式為:7000元+6000 元+1000 元+9000 元+749元+136元+1374 元=2 萬5259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悠遊卡加值收據、電信費用繳費證明、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房租證明、學雜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5至28、37至51頁),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或浮報之情,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3741元,遠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之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即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208 萬8091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102 頁),是以上開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