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泳家(原名謝瑩宣) 代 理 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泳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參加民間戶助會遭倒會,嗣後遭公司資遣致無收入,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50,91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事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千里行足體養身會館,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個人伙食6,000 元、房屋租金6,900 元、水電瓦斯費200 元、手機通信費699 元、交通費700 元、健保費724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扶養子女6,0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存款554 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郵局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子女學雜費繳費單、子女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