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葉藍鸚
- 被告戴可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可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可縈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5 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21日作成債權表,因無債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債權表即告確定。依系爭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8,946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8,890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41,590元,均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 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是債務總計為17,539,426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 項規定,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即105 年8 月24日止),已逾1,20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為免債務人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過鉅,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任職於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及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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