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熊志強
- 被告劉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玉 代 理 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美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付生活費之情形下,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貸,是聲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共計2,438,482 元之債務無法清償,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議,自民國 (下同)95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台幣12,880 元,共分120期,利率0%,在聲請人之妹妹協助下聲請人共償還20期後,因聲請人之母親過世,家庭關係發生變化,聲請人之弟弟要求聲請人搬走,聲請人為此需在外租屋,再加上妹妹亦無法長期在金錢上繼續支援聲請人,聲請人只能靠著打零工勉強支付房租維持生活,以致無力再清償債務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且自104年6月起,聲請人因債務未還之故,經常幻聽、幻覺,身心擔憂,105 年1月2日甚至因「急性精神病狀態」被送往松德院區住院18日,目前聲請人調養身體中,無法工作,現為無業。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2,045元、美商全美人壽保險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劉美蘭等上開債權人共計 2,611,131元;且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議,自民國(下同)95 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台幣12,880元,共分120期,利率 0%,在聲請人之妹妹協助下聲請人共償還20期後,因聲請人收入不佳,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毀約。有103、104年收入、支出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2 年12月起因患精神疾病致無法工作,現為無業。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2,045元、美商全美人壽保險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美商全美人壽保險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補登資料、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房屋租金 6,500元、交通費900 元、個人伙食費7,200元、清潔費用250元、手機通信費88元及個人健保費1,597元、電費190元、全美防癌保險費349元(計算式:4,187元÷12個月約349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水電費分攤明細、中華電信費帳證明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美人壽保險單等件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收入不佳,且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2,045元、美商全美人壽保險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 2,611,131元,聲請人因疾病無法工作,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並聲請清算程序,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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