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綉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綉偵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 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綉偵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其自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於105年1月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 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 9,21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其個人之膳食費 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萬2,000元、勞保費 802元、健保費1,773元、水費468元、電費3,860元、室內電話費444元、網路費1,880元、有線電視費1,918元、保姆費1萬3,000元及扶養費7,300元,合計共4萬6,290元,所提償還方式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 7,000元,清償總金額50萬4,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7號卷宗第163至164頁)。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債務人任職於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3 萬7,148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育兒津貼5,000元(債務人於105年3月12日再產1子,故得再多請領育兒津貼2,500元)、加計年終獎金23萬4,806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可徵(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0至51頁、第128頁),是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為6萬1,715元。再審酌其所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高達4萬6,29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凱擘大寬頻繳款單等件為據(見執行卷第64至68頁、第87至126頁 )。然考諸水電費水費及電費通知單,聲請人103年4月、6 月、8月、10月水費合計1,881元,平均每月為235元(計算 式:1,881÷8=235,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月、3月、 5月之電費合計為6,864元,平均每月為1,144元(計算式: 6,864÷6=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每月水電費支出 應以1,379元計算,債務人主張每月水電費支出共4,328元,核其數額顯已過高;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有線電視費1,918元、網路費1,800元云云,然債務人有線電視費用與網路費用一期係以3個月計算,其繳款通知所列為3個月之費用,故每月有線電視費支出應以639元計算(計算式:1,918÷3= 639,元以下四捨五入)、網路費應以600元計算(計算式:1,800÷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且衡以債 務人與其胞弟林農二、弟媳張筱菁、配偶周仲彥、女兒周昕儀、母親林陳月英同住,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49頁),其配偶103年所得為62萬5,000元、其弟103年所得為138萬9,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 第196頁),故房屋租金、水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 室內電話費至少可由債務人與配偶及胞弟三人平均分擔,因此,債務人就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室內電話費支出應計為5,021元【計算式:(12,000+235+1,144+600+639+444)÷3=5,02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保姆費暨其女周○○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其女周○○生於○年○月○日,名下無收入、財產,顯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復於105年3月12日再產1子, 扶養費亦應列入支出,然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及其 配偶均為周○○之扶養義務人,應由彼等二人共同負擔,本院考量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認債務人應分擔之比例為50%,則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應為7,083元(計算式:7,083×1/2×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復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林陳月英扶養費3,300元乙節 ,林陳月英自104年4月起每月領有2萬2,516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額達100萬0,989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7月27日板營字第10518014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日保國 三字第10510022980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2至223頁),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部分支出應不予 列入。因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604元(計算式:4,500+1,000+5,021+7,083=1萬7,604)。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6萬1,715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1萬7,604元後,以此試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共317萬5,992元【計算式:(61,715元×72期)-(17,604元×72期) =3,175,992元】。 ㈢、再查,債務人名下有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萬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 104年7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萬4,47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預估有21萬4,755元(見司執消債 更第卷第139頁、第143至144頁),合計24萬9,233元。前揭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後為343萬0,944元,然債務人僅願提出每期清償7,000元,共72期,清 償總金額50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低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後之10分之9(計 算式:3,175,992×9/10=2,858,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本院依消債務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以北院隆民淨消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函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本件依法轉為清算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