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茵 代 理 人 陳學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麗茵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3 萬4090元,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 萬1500元,自103 年4 月起,債務人均依約繳款,嗣債務人突逢喪母之痛又遭詐騙,工作不穩定,已難負擔每月開銷,亦難履行協商,不得已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本院103 年司消債核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16至25、45至58、65、74、118 至120 頁),復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3 年1 月向該行申請協商,該行依其收支狀況提供債務人優惠還款方案月付1 萬1500元、180 期、利率4%,累計繳款6 萬4094元,其於103 年9 月後即未再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自陳其自103 年2 月起至今均係任職電話行銷公司,以銷售股票獲取獎金為業,曾先後任職於鴻勝資訊有限公司(103 年2 月至104 年4 月,平均收入為1 萬4000元)、力揚資訊有限公司(104 年5 月至10月,平均收入為1 萬8000元),目前任職於永濱投資有限公司,因任職至今無業績尚未有收入,上開三家公司均以銷售業績計算獎金之方式給付薪津,有業績方有獎金,均以現金支付,另債務人於104 年1 至10月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有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則債務人聲請前2 年(103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17日止)間收入總額為36萬8000(計算式為:1 萬4000元X15 月+1萬8000元X6+5000 元X10 =36萬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7524元(計算式為:36萬8000元÷21=1 萬7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2頁背面),債務人於103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 萬元、管理費700 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280元、水費163 元、電費494 元、市話費82元、手機費806 元、有線電視費490 元、家庭用品費約2000元、扶養費1 萬元,合計支出總額為3 萬3015元(計算式為:1 萬元+700元+6000 元+2280 元+163元+494元+82 元+806元+490元+2000 元+1萬元=3 萬301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有線電視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又債務人之母親於103 年8 月過世後,債務人自103 年9 月起減少支出扶養費1 萬元,則每月必要支出額減為2 萬3015元,然以債務人每月僅有1 萬7524元之收入,顯難支應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3 萬3015元,該收入亦不足敷支付債務人自己每月2 萬3015元,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尚須向友人借貸,此有借據、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0、118 至120 頁),已無餘額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清算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爰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3 地號土地可充清算財團,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7頁),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