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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顧苙梅
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
    臺幣(下同)2,04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5+1)×10×34=
    2,040 元】,按聲請人申報債權人及聯徵中心報告,聲請人
    漏申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以
    於民國105年9月8日繳納1,700元,故聲請人應再補繳340元
    郵務送達費。
二、聲請人應各提出聲請人、李孟博、顧祐箖及顧祐宣之戶籍謄
    本。
三、聲請人所呈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之市話地址與聲請人住居
    所在地不符;另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帳單用戶為吳勵花而非
    聲請人,請提出證明或說明上述不符之處。
四、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查
    詢資料顯示聲請人現為鴻寶彩券行負責人,聲請人應據此提
    出該彩券行自設立至今每月營業收入數額及其證明。
五、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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