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顧苙梅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5+1)×10×34= 2,040 元】,按聲請人申報債權人及聯徵中心報告,聲請人漏申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以於民國105年9月8日繳納1,700元,故聲請人應再補繳340元 郵務送達費。 二、聲請人應各提出聲請人、李孟博、顧祐箖及顧祐宣之戶籍謄本。 三、聲請人所呈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之市話地址與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不符;另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帳單用戶為吳勵花而非聲請人,請提出證明或說明上述不符之處。 四、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查詢資料顯示聲請人現為鴻寶彩券行負責人,聲請人應據此提出該彩券行自設立至今每月營業收入數額及其證明。 五、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