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顧苙梅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上開適用範圍之限制,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逾20萬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規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聲請。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168,977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事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因聲請人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5年4月25日與第三人謝大中簽立「臺灣彩券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鴻寶彩券行,有民事陳報狀、合夥經營契約書可稽(見卷第100頁、102頁),聲請人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於105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自應以105年8月2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8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經本院函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鴻寶彩券行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資料可知,聲請人合夥經營之鴻寶彩券行於105年4月22日取得經銷商資格,則依彩券經銷商銷售資料自105年5月至8月之銷售營業 金額分別為382,675元、1,000,275元、1,037,775元、1,180,600元(見卷第121頁),顯見其每月銷售金額已逾消債條 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是聲請人為鴻寶彩券行之負責人,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 已逾20萬元,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 1項之消費者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