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王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 債務人自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4月12日公告,104年5月23日確定之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0萬4130元,依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亦不得認可,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遂於104年5月29 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債務人於104年5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04年5月29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2005年出廠之重型機車一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294元,又前開機車使用迄今已逾10年,參諸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餘價值,而解約金亦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堪認本件並無財產可供 變價分配,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1月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清算事件資產負債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51,725 元,如支出依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計算乘以二年計算為355,056元,收入扣除支出為296,669元,惟本件債權人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裁定,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應是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致,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⑴本件債務人於103年9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自104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依鈞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仍任職於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5,965元,每月支出為房屋租金 5,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配偶扶養費11,000、生活雜支 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7,000元。惟其中關於債 務人所提配偶扶養費11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究債務人配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容有疑義,此部分支出應不予列入,於剔除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6000元,債務人每月仍有餘額19,965元(35,965-16,000=19,965元)。債務人既有清償能力,本件債權人卻全未 受分配,且債務人曾提出更生方案,惟因無擔保之債權總額逾新台幣1200萬元,該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然此足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竟低於更生方案,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法理解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反受比依更生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本件倘使債務人免責,有失公允。 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不予免責:次查,債務人 係於103年9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仍任職於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依債務人104年10月30日 陳報狀所附清算事件資產表,債務人主張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51,725元(80,000+94,613+477,112=651,725),必要生活費用為384,000元(16,000元x24=384,000元),故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 額為26,725元(651,725-384,000=267,725元),惟本件 債權人全未獲分配,足見債務人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4、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務聲誚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5,965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7,000元之數額後,每月尚賸餘8,965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 之數額共計215,160元(8,965元x24個月),然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故 懇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王斌為不免責 之裁定。 5、債務人則表示以:目前並無工作,請依法辦理。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任職於繁葵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堪認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 39,500元,有債務人104年5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附卷可參 (司執消債卷第93頁),參酌債務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司執消債卷第95至97頁)所載,債務人103年度每月薪資約39,426元(計算式:473, 116÷12月=39,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屬實。 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扶養費用約為24,500元(債務人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7,150元、水費2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750元、室內電話 費20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福利金184元、勞保費1,126元、健保費725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665元、醫 療費200元、救急準備金4,500元,有債務人104年5月7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3頁)附卷可稽,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期電費、水費繳納證明單、瓦斯計費履歷報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2至110頁)。又以債務人104年度每月39,500元之收 入扣除每月24,500元之支出,尚餘15,000元,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2、又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2090萬4130元,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裁定債務人於104年5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104年5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3年9 月2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101年度9月22日至12月31日薪資約8 萬元;102年度為94,613元,(見消債更卷第14、30、70 、96頁);103年度1月至103年9月22日為477,112元(消 債更卷第30頁、第88至95頁),有債務人104年11月2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6至29頁)、薪資單、銀行存摺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651,725元,又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63,725元(計算式:651,725元-24,500元× 24月=63,725)。而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事務官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 通債權人並未受償,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 號裁定可按。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