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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瑋婷(原名陳煒美)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馨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瑋婷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2 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於104 年10月6 日提出名下股票等值現金8,920 元來院由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結,並於105 年1 月4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下稱執清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收入總計為489,985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416元(489,985 元÷24=20,416元),有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及郵局存摺等件在卷足稽(見執清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45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另其名下除有矽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7股、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15 股之股票、及8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外,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其101 年、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其持股證明、股票影本為佐(見清算卷第105 頁至108 頁、第157 至159 頁)。縱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之每月支出為16,791元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並以債務人聲請本件前2 年之收入情形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試算,債務人每月尚餘3,625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0,416元-16,791元=3,625 元),總計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87,000元(3,625 元×24=87,000元),然本件債務人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總額僅8,920 元,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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