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陳祖培、管國霖、李鐘培、周添財、游國治、曾國烈、陳修偉、李文明、韓蔚廷、鄧翼正、邱怡仁、范志強、朱潤逢、曾慧雯
- 當事人蔡宇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花旗、何新台、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啟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嘉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佳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宇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華祥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魏伶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存摺明細、持股證明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通知等件所示,其名下有大眾控股公司股票1 股、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股票67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股票2807股及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公司)股票404 股,另有臺北光復郵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元、5 元,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1 筆;惟其中堤維西公司股票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 年4 月29日以新北執廉103 年健執字第40680 號執行命令執行完畢,又債務人同意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由本院逕辦理終止契約,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24日以北院木105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6 號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債務人並表示就存款及遠東銀行股票、長榮航空公司股票願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是債務人以11萬6,249 元作為清算財團供債權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9日作成分配表,於105 年8 月7 日進行分配,並於同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7 號、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宗查閱屬實。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務人略以:伊早年在中國大陸經商,於95年8 月間因腦血管破裂陷入昏迷,出院後在中國大陸短暫休養,返台後持續接受治療,長久以來疾病纏身,無法覓得合適工作,僅以臨時性工作收入維持生活,聲請清算前2 年均為自由業臨時工,僅有部份收入存入存摺,其餘領取現金,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生活支出費用與聲請清算前2 年內相差無幾。伊於102 年9 月2 日至中國大陸原就醫醫院調取就醫資料,並於同年月8 日返台,前往大陸期間相關費用由親友給付,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設法清償其因保證責任所形成之連帶債務;且債務人現年49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計,尚具有勞動能力。 ㈢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誠實勤勞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投機行為,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利用免責制度規避清償責任,與消債條例有違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銀行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 ㈥債權人遠東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等語。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提出較聲請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藉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目前仍尚欠債權人連帶保證債務本金1,780 萬9,638 元、美金114 萬9,000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依債務人陳明之收入不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巨額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企業貸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等,可推知其金錢消費之態度頗為不當。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法審酌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㈩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就債務人所提之免責方案內容,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法院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又依債務人之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等語。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960 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元,已構成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960 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11 元,已構成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法院應查明是否有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長久以來疾病纏身,無法尋得合適工作,並無固定收入,聲請清算前2 年前至今均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收入多領取現金,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生活支出費用與聲請清算前2 年內陳報之1 萬4,960 元相差無幾等語,此經債務人提出102 、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本院105 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95至101 頁、121 至122 頁),且與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5,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為通訊費2,460 元、膳食費6,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雜支費1,500 元,共計1 萬4,960 元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係指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障屬之(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以從事自由業臨時工維生,雇主、工作地點、時間均不固定,且收入高低差距甚大,難認屬定額之固定收入。又本院前曾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債務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經兩局均函復本院債務人未領取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據此堪認債務人無固定收入,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提供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3 月25日至104 年3 月24日)買賣股票交易紀錄一節,雖經臺灣集保公司函覆之附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103 年4 月29日當日存入與提出中興商銀股票2,464 股(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僅此單筆股票交易,且交易股數及價額較低,難認係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其他投機行為」。 ⒉債權人甲○銀行雖稱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導致其不可承擔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甲○銀行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為95年3 月19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甲○銀行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另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年僅4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仍有16年之勞動能力以清償債務等語。然債務人於95年8 月間因腦血管破裂在中國大陸陷入昏迷,出院後返台後仍持續接受治療,有中國大陸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現雖為49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體狀況得負荷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難謂債務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不免責事由,是其主張亦屬無據。㈣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馮莉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