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葉藍鸚
- 當事人周東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中平、莊怡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東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怡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東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4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後,於104 年11月25日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從事保險顧問管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 年、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其每月需支付膳食費7,000 元、水電瓦斯費2,300 元、交通費1,200 元、衣物雜支等2,000 元,合計共12,500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12,500元)×24=30,000元】。又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將聲 請人名下統一證券股票2,561 股代為拍賣、及將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商業保險予以解約換價後所得分配金額共631,459 元,顯高於上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消債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始足當之。然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並無可處分所得已如前述,亦無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情,又觀諸前開債權人亦未就債務人消費何者浪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提出相關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另債權人中小企銀雖主張債務人尚持有未上市股票,惟查債務人名下之保誠人壽股票3,199 股、及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股票5,200 股,因不易變價而經債權人會議同意返還於債務人,有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138 頁)。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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