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補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柯賢成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契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
達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參拾肆元計算【計算式:( 8+1)×10×34
=3,06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自己 104年度之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5年1月起迄至陳報日止之
所得及薪資證明(如薪資單)。
三、聲請人應陳報現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金額為何,
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
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內頁應
連續,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四、聲請人應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細項及金額(含水電及管
理費、機車加油及保養費用、健保費、國民年金、電話費、
伙食費、日常用品、醫療費用等)之證明文件到院。
五、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如有應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六、聲請人應提出積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證明,
並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
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
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
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
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