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黃柄縉、陳智暉、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萬炳宏
- 上訴人鄺允銘
- 被上訴人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鄺允銘 被 上訴人 知識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李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DRM(數位保護機制)版「104年律師司法官數位影音課程DVD版」(下稱DVD課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 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停止提供課程檔案之DRM授權,致上訴人無法觀看尚未取得授權之課程檔案,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萬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時間及精神上損失6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請求所受時間及精神上損失6萬元部分,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DVD課程所生糾 紛之事實,足徵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DVD課程,金 額6萬元。DVD課程使用DRM(數位版權管理機制),如任一 檔案經取得授權後,即鎖定於該台電腦方能撥放,若因故電腦重灌導致授權消失,經客戶身分確認後,被上訴人將免費提供2次課程授權機會(即共有3次授權機會)。詎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突收到被上訴人簡訊,稱因DRM認證主機異常,請上訴人於該日盡速將尚未取得DRM授權之檔案優先取得授 權,然因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網路通訊不便,又未攜帶電腦,且簡訊僅稱DRM認證主機異常,故上訴人認為回國再下 載亦不遲。惟被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9日再次寄發簡訊,稱 因微軟公司不再提供Windows Server 2003 WMDRM加密服務 ,致DVD課程無法取得授權,除104年4月6日前已授權檔案仍可正常撥放外,尚未取得授權或未寄發之其餘課程均受影響,為免影響權益,已將DVD課程轉為線上課程供學員觀看。 然上訴人迄至104年4月6日止,已取得授權並下載堂數僅佔 全部課程6.6%,且非主要課程,上訴人因此被迫改用線上課程,使用受網路限制,甚為不便,乃請求解除契約,況依被上訴人前開104年4月9日之簡訊說明不再提供授權,亦足徵 被上訴人已單方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價金6萬元 外,並應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或時間、精神所受 損失6萬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 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明基公司(BENQ)取得DRM 加密機制服務,無從得知明基公司與微軟公司間合約內容及期限,且被上訴人與明基公司約定授權期間至104年9月30日,實無法預見明基公司於合約存續期間之104年4月突然終止提供DRM加密機制服務,更未提供其他加密系統服務,導致 被上訴人被迫暫時停止DRM加密機制,故被上訴人係因明基 公司違約,致暫停提供DVD課程服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亦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已於暫停DRM授權期間,提供線上課 程作為配套措施,盡量降低對上訴人權益之影響,並於完成系統商轉換後,重新提供離線課程收看服務給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於104年4月9日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又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其法律效果必須是請求損害賠償,倘請求返還價金,則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所求損害須屬財產上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返還價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非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DVD課程。被上訴 人於104年4月間,因加密系統轉換問題,於上訴人課程期間暫停使用DVD課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償方案公 告、課程啟用資訊、使用說明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26至2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課程期間暫停DRM 加密機制服務,致其無法觀看課程,應返還價金6萬元及賠償上訴人時間、 精神損失或賠償6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因可歸責事由,致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4月9日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萬元暨賠償6萬元之賠償金或時間、精神損失6萬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因其資訊合作廠商明基公司無法繼續提供美國微軟公司之DRM加密機制服務,致被上訴人須暫停 使用加密機制,造成上訴人一時無法使用DVD版課程等情, 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至其背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學員公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堪可認定。 ⒉然明基公司僅係單純提供資訊系統服務業者,被上訴人對明基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此觀明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署之軟體授權合約書僅載明由明基公司提供DRM 加密機制服務與被上訴人,如前開服務發生技術或品質上之瑕疵或問題,應由被上訴人通知明基公司處理,惟瑕疵或問題係微軟公司造成時,則由明基公司負責聯繫、追蹤,未見被上訴人就此一DRM加密機制服務有指揮、監督明碁公司之權限即明。 是按前說明,明基公司就被上訴人提供DVD版課程服務予上 訴人一事,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課程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暫停提供DVD版課程服務一節,是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給付 遲延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明基公司擅自終止服務,致未能提供DRM加密機制服務云云。惟倘非明基公 司無法繼續提供DRM加密機制服務,難認被上訴人甘冒侵害 自己商業信譽,以及面臨消費者、明基公司雙重求償之風險,除暫停提供消費者DVD課程外,並於合約期間內以虛有之 事侵害明基公司商譽,而為前開百害而無一利之事。據此,實可推知被上訴人主張因明基公司終止服務,致未能提供DRM加密機制服務乙節,應屬真實。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販售DVD課程時已明知微軟之DRM加密機制服務將於104年7月14日終止服務有可能影響或改變產品之給付方式或內容,竟於販售DVD版課程時,刻意隱瞞此事 ,違反充分告知義務云云,並提出報導、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查,資訊系統服務軟體之更新常有,除提供之資訊系統服務者外,未必為使用者所能預見,縱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DVD課程時已有相關報導、文章說明,惟被 上訴人既將DRM加密機制服務委由明基公司提供,足見被上 訴人並非資訊系統服務之提供者,尚難期待被上訴人於販售DVD課程時清楚知悉DRM加密機制服務將終止。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即「明知」於課程使用期間將有前述異動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憑。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提供無保護機制或有其他保護機制之課程檔案,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提供之情形,本件當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提供DRM版DVD課程檔案,核與被上訴人得否提供其他替代或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課程檔案無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得提供其他替代或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課程檔案,遽謂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4月9日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 又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9日發送與上訴人 之簡訊內容略以:「【知識達系統公告】因微軟將不再提供Windows Server 2003WMDRM加密服務,以致DVD課程無法取 得授權,原4/6前已授權之檔案仍可正常播放,尚未取得授 權或未寄發之課程進度將受到影響!為不中斷學習已第一時間將DVD版轉為線上版供觀看,登入帳號密碼即可線上收看 ,請於一週內至知識達官網填寫課程使用意願表單,將盡速為您處理!」等語。可知該簡訊乃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微軟不再提供服務,致上訴人所購買之DVD版課程無法取得 授權,故將DVD版課程轉為線上版,觀其全文,並無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以簡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云云,無 從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萬元及賠償6萬元之賠償金或時間、精神損失6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萬元暨賠償時間、精神損 失6萬元部分: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上訴人課程期間,暫停提供DVD版課程服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 付、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暨以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萬元,並賠償時間、精神損失6萬元,俱屬無由,應予駁回 。 ⒉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價金1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部分: 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為限。查: ⑴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遲延給付,故解除契約,併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訴訟,按前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價金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至上訴人雖曾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提供合於廣告內容之給付,然上訴人非憑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仍難認上訴人已按消費者保護法提出訴訟。 ⑵況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證明將被上訴人前將「DVD版轉為線上 版供上訴人觀看」此一課程轉換方式,使其受有之損害為何。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損害,自難認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相同之懲罰性賠償金。 ⒊就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元部分: 末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害人僅有於事業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權益時,始能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事業賠償。惟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是依前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課程期間,暫停提供DVD 版課程服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暨以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 金6萬元暨賠償6萬元之賠償金或時間、精神損失6萬元,俱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立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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