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CENTROTHERM PHOTOVOLTAICS AG、FLORIAN VON GROPPE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CENTROTHERM PHOTOVOLTAICS AG 法定代理人 FLORIAN VON GROPPER PETER AUGUSTIN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吳恆安律師 相 對 人 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凱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為上市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持股58.2%轉投資之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1億59萬元,以生產及銷售太陽能電板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近年來相對人傳出鉅額虧損,財務周轉發生問題,短時間內接連遭到如附表所示包括其母公司中環公司在內之債權人等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並積欠聲請人貨款達歐元1,425,000 元,經聲請人催索均無結果,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確定勝訴判決,相對人迄未履行債務;又相對人母公司中環公司董事長對外透過媒體表示,因相對人公司虧損連連,決定結束相對人營業,顯見相對人已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而依附表所示,相對人目前至少負債總額高達615,969,488元,且依 相對人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查詢清單 ,相對人僅申報利息所得110元,目前並無任何登記財產, 相對人放置於桃園市工廠所在地之機器設備,雖其自行估算價值有1,078,490,977元,惟該機器設備已設定5筆動產抵押擔保予中環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842,375,218元,且該機 器設備之出廠年份為97至102年之間,依照財政部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攤提折舊後,該機器設備之殘餘價值顯少於相對人所積欠615,969,488元債務,況該5筆設定登記之機器設備,之後均已出售予母公司中環公司用以抵償債務,目前積欠中環公司剩餘債務約為394,140,397元, 因此相對人已有資產大於負債而不足以清償債務情事,已構成宣告破產之事由,且相對人自承尚有138,248元現金可供 清償債務,並非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為此,聲請人自得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與破產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蓋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對包含其在內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存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然除聲請人及母公司中環公司債務尚未清償外,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均已相繼達成和解並告清償,另附表編號6所示債權人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之民事判決,早經二審法院廢棄並駁回該債權人之請求,嗣相對人亦與新日光公司達成和解並告清償,顯見相對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破產法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應指對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且不具清償債務之資力而言,相對人雖逢景氣寒冬,惟迄今仍維持公司財務之正常運作,並逐一清償新日光公司等多位債權人之多項往來債務,顯見相對人仍有調度資金、支付債務之資力、信用與誠意,尚無長久、繼續不能支付金錢債務之情事可言。退步言之,相對人乃從事太陽能光電產業之公司,名下主要財產為營業用之機器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環公司,而相對人於103年12月31日對中環公司所負 之債務合計已達485,360,000元,於104年間新增租金債務6,237,000元,加計前揭債權於104年間所生利息後,相對人對中環公司所負債務約5億元,嗣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 ,致使會計師要求相對人評估名下資產是否發生減損,相對人為履行債務遂與中環公司協議以名下機器設備抵償部分債務,該機器設備於105年3月4日經專業機構鑑價後產生70% 之經濟性眨值,時值約1.1億元,經104年度財報認列減損後,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降為約負431,232,000元,另經處分機 器設備予中環公司抵償1.1億元債務後,相對人名下之固定 資產已無法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另依相對人104年資產負債 表名下所列之其他流動資產及其他應收款,實為相對人及子公司積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陽公司)先前繳付之稅捐,用以扣抵相對人之應繳稅額,無從列入破產財團;所列之預付款項(預付保險費、用品盤存、其他預付款)乃不屬於相對人之資產或為債務之履行,均非得列入破產財團予以變價之資產;所列之現金及約當現金540,917元於陸續清償 往來債務後,至105年4月30日止僅有138,248元,顯不足以 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完納稅捐及分配所需之費用以及破產財團之報酬,聲請人更無循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故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置辯。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其貨款1,425,000歐元,前經提 起訴訟後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履行債務,已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目前至少負債總額達615,969,488元(相對人之債權 人及債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現有資產已不足抵償其債務之部分,雖提出支付命令、民事判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除聲請人及中環公司之外,相對人均已相繼和解並清償債務完畢(即附表編號2至6之債權數額),此有相對人所提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調解筆錄、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高等法院102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民事第三審上訴撤回狀、分期還款協議書及匯款單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和解書、匯款回條聯、和解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清償部分債務,目前僅剩聲請人與中環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堪以認定。 (三)相對人乃從事太陽能光電產業之公司,名下主要財產即營業用之機器設備自102年1月起已陸續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環公司,當時設定5筆抵押標的物之擔保債權總額為842,375,218元,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及明細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103年底對中環公司之資金貸與債務為439,389,000元、利息債務為15,487,000元、應付勞務費、租金、水電費債務等為30,484,000元,合計達485,360,000元 ,惟相對人所有之機器設備即固定資產,於102年底之價 值尚有825,039,000元,因累計折舊於103年底價值僅有688,027,000元,嗣於105年3月4日由相對人委託鑑定時,鑑價總金額為1億1千萬元,經相對人於105年3月15日以該鑑價金額抵償對中環公司之部分欠款,並依鑑價結果認列固定資產減損4億5千萬元,致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降為負431,232,00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時值摘要表以及105年3月15日中環公司代子公司處分機器設備之公告附卷可稽。依此,相對人之固定資產即營業用之機器設備,既已出售處分予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中環公司用以抵償債務,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且尚積欠中環公司約394,140,397元之債務,亦 堪認定。 (四)又依相對人104年資產負債表雖記載「其他流動資產」合 計2,723萬元,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541,000元、其他應收款579,000元、預付款項3,827,000元、其他流動資產22,28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然查,上開其他應收 款579,000元,乃為相對人之子公司積陽公司之留抵稅額 ,因積陽公司已解散而將此筆稅額列在相對人之資產項目,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而其他流動資產22,283,000元中之留抵稅額18,487,867元、進項稅額3,794,869元,乃相對人先前依法繳納之稅捐,此有 相對人提出之104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性質上均為公法稅捐債務之擔保,並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或特定情形之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故該稅額並不當然成為營業人之債權;且相對人公司迄105年5月13日止累積留抵稅額為18,511,699元,因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得轉列為應退稅額,此有財政部105年5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1907042號附卷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是以,前開其他 應收款579,000元以及其他流動資產22,283,000元,即不 應列為相對人之資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計算。又預付款項3,827,000元部分,其內容為139,500元之預付保險費、85,481元之其他預付款、3,601,815元之用品盤存等(見 本院卷一第278頁),其中預付保險費及其他預付款為相 對人已先預付之保險費或款項;用品盤存則為相對人104 年年末盤存之機器設備配件,屬前開出售給中環公司營業用機器設備之附屬用品,已隨同機器設備一併移轉而非相對人所有,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保險費收據、零件配品明細及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5頁),均無從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另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541,000元部分,迄105年4月30日止,相對人目前僅餘138,248元,此有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及零用金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6、317頁)。準此,相對人現有資產,於扣除無法動用之流動資產後應僅有138,248元,顯低於其現有之負債 無誤。再參以相對人母公司中環公司董事長曾於媒體受訪時表示:因鉅額虧損打算要處理掉相對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且相對人既已出售其主要營業用之機器設備,自無法再透過營業創造收入以增益資產或清償債務,是相對人應已無法清償債務,洵堪認定。 (五)基此,相對人雖已無法清償債務,且其債權人有二人,而該當宣告破產之要件,然抗告人現有可動用之資產僅現金138,248元,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 需10萬元,且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其應議事項、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等,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 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則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再加上相對人之必要經營費用,顯已超出相對人前開資產138,248元而不足以支應破 產費用。至聲請人提出「稽徵機閱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 者收入標準」,謂本件如宣告破產,推估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超過3萬元云云,然該收入標準乃財政部 針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之課稅標準,並非破產管理人之實際收費標準,自難認可取。是依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狀況,既已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更遑論其債權人得透過破產程序而公平受償,即與破產制度之功能、目的相悖,故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以過低價格出售機器設備予母公司,致抵償債務過低而損及同為債權人之聲請人利益之行為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是法院就破產聲請,僅得為形式審查,而該出具機器設備鑑定報告之機構,既為專業之資產鑑定公司,形式上並無不合,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以不利益價格處分其資產而有損於債權人利益之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審查,是其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資產雖不足以清償其現有債務,然依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並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債權人及債權數額清冊 ┌──┬────────┬───────────┬───────────┐ │編號│ 債權人姓名 │ 債權數額(新臺幣) │ 備註 │ ├──┼────────┼───────────┼───────────┤ │ 1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444,817,386 元及自支付│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4│ │ │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63號支付命令 │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 │ │ │息 │ │ ├──┼────────┼───────────┼───────────┤ │ 2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1,862,174 元(日幣6,81│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0│ │ │公司 │6,155元,並以匯率0.273│98號支付命令 │ │ │ │2換算為新臺幣)及自102│ │ │ │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3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163,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8│ │ │公司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號支付命令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4 │倉和股份有限公司│1,516,414 元及自支付命│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9│ │ │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75號支付命令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5 │純華國際有限公司│1.3,400 元及自102年9月│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2│ │ │ │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1號支付命令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2.102,900元及自102年12│ │ │ │ │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 │ │3.146,724 元及自103年1│ │ │ │ │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利息 │ │ ├──┼────────┼───────────┼───────────┤ │ 6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115,814,758元(美金3, │臺灣新竹地院100年度重 │ │ │份有限公司 │507,200元,並以匯率33.│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 │ │ │022換算為新臺幣)及自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7 │CENTROTHERM │51,542,250元(歐元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 │PHOTOVOLTAICS AG│1,425,000 元,並以匯率│民事判決 │ │ │ │36.17 換算為新臺幣)及│ │ │ │ │自各筆債權利息起算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總計│ │本金總額615,969,488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21 │ │ │ │ │日各該外幣之現金賣出匯│ │ │ │ │率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