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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8號

聲請人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電信配管工程、人力派遣、建築物清潔服務等營業項目,然因近年景氣影響,幾無案源,只能壓低成本承作政府機關清潔案件,卻使公司週轉不靈,終至無力清償,爰依破產法第一、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財產清冊雖列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五三四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二八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共三筆不動產,然此三筆不動產均已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未列聲請人之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第三六至四四頁、六七、六八頁),是以此三筆不動產依法已非屬聲請人之財產,無從納入破產財團;況此三筆不動產已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同段第五三四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一之土地暨建號同段第三三三三號、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之建物,共同設定登記擔保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八千九百五十萬元已逾聲請人自陳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七千五百萬元(實則七千五百萬元之價值尚包括同段第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及建號第三三三三號、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建物之價值,見卷第六一、六二頁),顯然於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後,已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

(二)至於聲請人所列其他財產僅有筆電一台、手機一組、冷氣機四台、電腦一台、攝影機一台,取得原價總計不過二十四萬九二百五十七元,且其中筆電、手機目前早已逾耐用年限、冷氣、電腦、攝影機亦將屆耐用年限,其殘值總計不過四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此等資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三)聲請人雖另稱有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一0四年航攝影像圖資供應業務」承攬履約保證金十二萬元、②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一0四年度清潔維護外包案」履約保證金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及一0五年一月價款二十五萬元、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飛航服務總臺臺北地區一0四年度清潔維護工作委外服務採購案」履約保證金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及一0四年十二月價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元、④國立臺灣博物館「一0四、一0五年度環境清潔維護案」履約保證金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一0四年十二月價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四年度桃園機場國際事務辦公場所及備勤室清潔維護案」履約保證金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一0四年十二月價款八萬六千八百元、⑥財政部關務署「辦公大樓及敦化北路單身宿舍清潔維護採購案」履約保證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一0五年一月價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元、⑦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一0四年度國定古蹟林本源園邸日常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案」履約保證金七萬元、⑧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基處暨各單位、雜務等勞務工作標案」履約保證金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債權存在,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款存根備查、國立臺灣博物館函、普通收款收據、普通收據、收款收據、送金簿副存根聯為憑(見卷第二八至三五頁)。然查:1該等合約除④國立臺灣博物館「一0四、一0五年度環境清潔維護案」之履約保證金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⑥財政部關務署「辦公大樓及敦化北路單身宿舍清潔維護採購案」履約保證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外,其餘契約於一0四年即已期滿,財政部關務署一0五年一月價款亦於同月屆期,聲請人如可取回履約保證金(蓋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契約履行,須於契約履行完畢,無任何違約、扣款事項時,始得發還)或有一0四年度及一0五年一月之價款可請領,於一0五年七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前早已領得,亦即該部分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焉有屆期超逾半年仍未能領取之理?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迄今已逾一年十月,聲請人雖一再陳報前開不動產價額,並更正債權人名冊,仍未陳報已經取得該等款項,是部分債權難認為存在。2至④國立臺灣博物館「一0四、一0五年度環境清潔維護案」履約保證金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⑥財政部關務署「辦公大樓及敦化北路單身宿舍清潔維護採購案」履約保證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部分,聲請人已於一0七年五月九日因未依臺北市商業處一0六年四月五日限期申復之函文指示提出申復,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在卷可考(見卷第六九頁),而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未辦妥停業登記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為命令解散之要件,可見聲請人至遲於臺北市商業處限期申復函文發出前六個月之一0五年十月五日即已開始停止營業,聲請人既早於一0五年十月五日即自行停止營業,顯無法完成一0五年度之工作,而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契約履行,須於契約履行完畢,無任何違約、扣款事項時,始得發還,前已述及,聲請人既於合約期滿前停止營業,所承攬之清潔維護工作勢難完成,履約保證金早經定作人國立臺灣博物館、財政部關務署扣款殆盡,難認尚有履約保證金可請求返還;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迄今已逾一年十月,聲請人雖一再陳報前開不動產價額,並更正債權人名冊,仍未陳報聲請人仍未陳報已經取得該等款項,是部分債權難認為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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