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鄭秀珍
- 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數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書狀中載明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包括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存放或所在地、數額、種類、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債權種類暨證明文件),及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惟迄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數額,亦未陳報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及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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