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8號聲 請 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工作收入且生活困苦,無力償還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各新臺幣(下同)10萬債務及中華電信2 萬元電信費用,僅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個人財產清冊等件,請准以裁定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104年度尚有所得共計20萬4536元(計算式:138,622元+65,914元=204,53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參照)。觀諸其104 年所得扣繳單位有沃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雙人股份有限公司、菲奧莉娜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霖興業有限公司等,足見聲請人仍得以相當之勞力換取所得。再參酌聲請人為62年12月25日出生,現僅四十餘歲,正值壯年,身體並無殘缺,亦非無工作之能力,是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資力。準此,本件不足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宣告破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