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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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
- 蘇迺雄
- 上102人共同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 相對人
-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倘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與關係企業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爆發財務問題,致積欠鉅額債務及員工薪資,而依法成立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下稱太子汽車工會)為處理勞資爭議,曾於100年10 月間與太子汽車公司達成分期償還積欠含相對人公司在內之全體勞工100年8月底前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及太子汽車公司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工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①),然前揭分期期限屆至,太子汽車公司並未清償。嗣太子汽車工會再與太子汽車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資方同意於100年12月30日前將積欠薪資獎金一次償還,並同意若出售其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精華地段之敦南總部大樓價格90億元以上時,至多提供5億元清償全體員工之資遣、 退休金及墊償工資不足應付薪資之差額(下稱系爭協議② ),相對人復於101年1月4日辦理公司歇業,以達成資遣聲請人之目的,惟相對人屆期仍不為給付,即拒絕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意旨,於次月及預告期間屆至時起,給付其所積欠全部之薪資、獎金及資遣費予聲請人,復未依系爭協議②於前揭敦南總部大樓經法院拍賣後,將拍定金額91億元之其中5億元提供清償聲請人之薪資、 資遣費等債務。其後聲請人與太子汽車工會及員工陸續集會抗爭,仍告無望,期間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然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乃陸續依法取得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裁定,惟相對人仍拒絕清償,足見相對人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推定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又系爭土地雖經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拍賣,拍定金額其中約1億9,700萬元於104年8月間分配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太子汽車關係企業離職員工, 分配比例約為債權金額之30%,然相對人積欠全體離職員工之薪資、獎金、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債務共約4.4億元,仍未全部清償。 頃經聲請人查證後方驚覺,相對人早已於97年1月25日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將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當時相對人與太子汽車公司所有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資產合計共27億1,635萬7,022元,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之融資銀行,以擔保積欠之債權共222億餘元。然前揭信託契約明顯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已影響聲請人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並於同年10月4日起施行之「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規定之優先受償權利,及向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之權利。再依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名下登記財產僅剩3部車輛,又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相對人與太子汽車公司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並共同因信託目的移轉如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原屬相對人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4之4、545號土地)之96年土地總現值為2,498萬5,600元,而依本件聲請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2,412萬9,000元,市價應高於此數額,故相對人之財產雖不能清償其債務,惟扣除相對人之稅捐債務,仍足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
(三)上開信託契約目的在限制永美公司私自為轉讓、設質等處分致生損害於融資銀行,故解釋上,上開權利質權存續期間等於該信託契約存續期間,除非發生債務人私自轉讓、設質等處分致生損害於融資銀行權益之情事,而確定由銀行團書面終止前,債務人既因歇業而終止,融資銀行自不得就應結算之信託利益,於上開終止事由發生後,主張權利質權。退步言,即令融資銀行於信託終止後,就信託利益享有權利質權,質權擔保範圍僅止於債權,融資銀行對於不動產價值,並無優先受償權利等語。基上,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共計4,590萬2,602元,顯見相對人總負債大於總資產,相對人之財產明顯不能清償其債務,且日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復無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本件自符合破產之原因及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相對人既有不能清償及推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非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無法達到依法優先受償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之目的,爰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等原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4,590萬2,602元迄未清償,相對人自104年11月12日起辦理停業,迄未復業,迄至105年4月26日為止,尚積欠稅款1,513萬7,881元;相對人名下僅有已逾5年耐用年數之車輛3部,其於9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544之4、545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債權資料、系爭信託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5045784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23至42、45至47、89、97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尚非無據。又系爭544之4、545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412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46、47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委託人(即相對人)有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清算或撤銷設立登記之情事,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同條第5項第1項約定:「信託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時,除已依第7條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及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合眾公司)應結算信託財產,並於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甲方(相對人)承認後,將信託財產以現狀返還」(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而相對人自104年11月12日起停業,則依上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
(二)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900條、第901條、第884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97年1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將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當時相對人與太子汽車公司所有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資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之融資銀行,以擔保積欠之債權共222億餘元,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2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詢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544之4、545號土地於結算後之財產價額若干一事,合眾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向本院陳報,依信託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將本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利益(包含但不限於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以擔保融資銀行之債權。甲方不得有再私自為轉讓、設質、拋棄或以任何形式處分致生損害融資銀行權益之情事」,是系爭信託契約縱因相對人申請歇業而當然終止,惟該信託財產於合眾公司進行結算信託財產,並於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信託合約之融資銀行就相對人公司之信託利益(包含但不限於受益權)具有權利質權222億元得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從而,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融資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質權。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融資銀行於信託終止後,就信託利益不具有權利質權,縱認融資銀行有權利質權,質權擔保範圍僅止於債權,融資銀行對於不動產價值,並無優先受償權利等語。查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將本信託契約享有之信託利益(包含但不限於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以擔保融資銀行之債權。甲方不得有再私自為轉讓、設質、拋棄或以任何形式處分致生損害融資銀行權益之情事」,第五條約定:「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一、土地及建築物、二、金錢...」,足見聲開聲請意旨,即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及前揭民法第900條、第901條、第884條規定不符,聲請意旨為有誤會。
(五)又相對人名下雖有車輛3部,惟依行政院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而上開車輛均已達折舊期限之5年年限,且變價程序尚須加計時間及費用成本,上開財產之變價所得應為有限。則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資產部分,於上開別除權之融資銀行行使權利質權後(融資銀行債權222億元),相對人之上揭車輛3部縱予變賣,尚有合計1,513萬7,881元之稅捐債務須優先分配受償,相對人之財產已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及優先清償1,513萬7,881元稅款。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