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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蘇嘉豐詹慶堂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鍾明玉、葉慧珠

  • 上訴人
    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珠 訴訟代理人 葉張旭 蔡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本 以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係源於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團體 旅遊契約書,即出發日為104年2月3日之「冬戀北海道道南 美食戲雪雪季五日團」契約所衍生相關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曾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團體旅遊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安排38名上訴人之客戶,進行104年2月3日出發之日本國北海道旅行行程。惟上訴人雖於同月19日 簽發票號為XC7115084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發票日為104年1月2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但系爭契約書可見被上訴人載明:「請蓋章回傳」等字樣,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蓋章回傳之傳真,否則上訴人確係交付系爭支票後,始確認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又系爭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上訴人支付38萬元作為團費定金後, 系爭契約始行生效,而上訴人既僅支付前開35萬元之系爭支票,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契約自未成立生效。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支票,嗣被上訴人僅交付面額17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 ,尚餘18萬元之定金未為返還,足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縱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但上訴人係於支付定金後,始收受系爭契約書,且被上訴人初未提供航班時間表,亦未能依約提供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太陽宮殿飯店、湯之川溫泉觀光飯店、馬可波羅溫泉酒店(下稱馬可波羅酒店)及東京巨蛋飯店等特定飯店,使其客戶無法接受,則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一事顯屬被上訴人所致。另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合意,約定於被上訴人找到其他客戶訂位後即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定金,而被上訴人嗣確已出售系爭行程予他人,並無虧損,則被上訴人仍受有剩餘18萬元之定金,實無理由。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 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使用,一般旅行社習慣上多僅支付最有把握之人數,故上訴人給付35萬元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至少保留35個位置予上訴人,可認雙方另議35萬元為定金金額,並因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而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待出團日期接近,兩造方確認最後人數並回傳系爭契約書等細節,是系爭契約書之回傳實非重點。且系爭契約安排航班屬加班機,全額付訂後不得取消;房間部分,亦僅約定如無法安排馬可波羅酒店,每人將退費550 元,此外並無其他特別約定。上訴人係於出發日104年2月3 日之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表示欲更改出發日成104年2月4日,但每年2月為日本旅遊旺季,無法任意更改,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自無返還定金之必要。復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稱之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之所以返還17萬元予上訴人,實屬同業情誼之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19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77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交付面額17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㈢兩造有無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之定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 釋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細譯系爭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以:上訴人簽系爭契約並支 付38萬元作為團費定金,則系爭契約開始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故支付定金予被上訴人,應屬兩造間以之作為 系爭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曾於103年12月16日就系爭契約之相關旅遊景點、飯 店多次磋商,並於被上訴人表示出發日為104年2月3日之相 關行程與每人金額後,由上訴人於同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其已收受訂金單與合約書,復於翌(19)日告知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定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足見兩造業已就系爭契約相關內容予以磋商並達成合意,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自已成立。系爭契約書雖曾載以38萬元之交付作為系爭契約生效之停止要件,惟參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員工先要求系爭契約訂金應於下週二支付,上訴人員工回以:「我開3510000,支票今天寄出 」,被上訴人員工再覆以:「好的,謝謝」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兩造顯就系爭契約定金之變更一事達成合致。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停止條件已達成、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以應蓋章回傳始確認系爭契約書內容為主張,但觀前揭對話紀錄,兩造確已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並分別依系爭契約內容予以履行(如預定機位、支付定金等),足證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泛稱系爭契約書內容係待交付系爭支票後始為確認等情,亦與其於民事起訴狀所稱;「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其主張,實 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支付系爭支票前業已收受合約書乙節,已如上述。自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8條觀之(見原審卷第4頁),雙方 原係約定出發日期為104年2月3日,搭乘中華航空加班機航 班CI-2130/2131;機位如屬加班機或包機機位,不得取消、不得退票等節,亦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兩造之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以104年2月3 日為出發日,上訴人亦早已知悉航班為加班機。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航班時間表,客戶事後表示無法接收等情,惟衡以系爭契約書,兩造並未約定需提供航班時間表;輔以前揭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表示:「客人說一 定要2/4,要是客人不介意飛機就好了」(見本院卷第53頁 ),益徵確為上訴人即其客戶之要求,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上訴人所稱航班時間表一事應屬臨訟虛構,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契約書所載特定飯店,故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然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並不爭執當初寄送契約書時已一併將後面所附行程寄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細譯系爭契約書第1頁,僅特別約以:「馬可波 羅若沒訂到每人再退550NT/人」,並於行程內容每天住宿中,載以:「或同級」之文字(分見原審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可見雙方就每日住宿於特定飯店之部分係依照上揭 約定內容作為規範。輔以前開對話紀錄,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上訴人曾表示一定要住某些特定飯店,但於被上訴人表示因時至雪祭,雖盡量要求上訴人所指定之飯店,但不保證能入住後,上訴人亦予以同意,雙方並合意如未能住進馬可波羅酒店則每人再退5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益證兩造並未就每日入住之飯店限於特定飯店為限而為約定,而是依照系爭契約內容為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無何損失,惟揆諸上揭規定係以「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即不能請求返還,本無須被上訴人證明有何損失始得不許返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㈢兩造並無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意,約定於被上訴人找到其他客戶訂位後,即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定金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固以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據,但觀其對話內容,上訴人員工係表示如取得104年2月4日出發之機位及房間確定後,即重新簽訂合 約書;被上訴人員工則表示若上訴人不履行104年2月3日出 發之系爭契約,則定金不予返還,或應由上訴人找人填補之;須待虧損確認後始得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兩造僅約定如被上訴人確定取得該日出發之機位、相關房間後,即簽立出發日為104年2月4日之 契約,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找到其他客戶訂位後,即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定金」之附條件解除契約內容實不相符。而對話內容中「待虧損確認後始得返還」,輔以被上訴人所陳:係基於同業關係情誼考量,故告知幫忙代售,若位置賣掉則會扣除虧損後剩餘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81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以及被上訴人嗣後確交付面額17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亦與上訴人所稱找到其他客戶訂位後即返還定金乙事不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18萬元之定金,尚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而被上訴人就其餘18萬元定金不予返還,乃因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執意更改出發日為104年2月4日),致系爭契約無從履行,核與民法第249條第2項相符,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且雙方並未成立 附條件解除契約,原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18萬元之定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雙方未約定如他人購買系爭契約行程即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之附條件解除契約,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第25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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