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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柄縉宣玉華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
陳勝志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被上訴人
亞帝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賈志偉前向上訴人借款,交付轉讓被上訴人簽發,經賈志偉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5萬元,合計175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賈志偉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詎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暨自提示日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115萬元暨自提示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亞青為幫助好友賈志偉支付便利,雙方於102年9月1日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已於在發票人欄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支票予賈志偉使用,票面金額、發票日則由賈志偉自行填寫,應付票款亦由賈志偉自行存入銀行帳戶以供兌現,是被上訴人提供不備要式之支票供賈志偉使用,雙方屬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代理權授與關係,自非授與空白支票補充權,被上訴人所簽發係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不備要式之票據,非同條第2項所定空白授權票據,應屬無效票據。又系爭支票係由賈志偉填寫應記載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在支票背書簽名,再交付轉讓予上訴人,賈志偉始為真正發票人,被上訴人雖提供已蓋用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予賈志偉使用,僅為名義發票人,惟欠缺發票行為要件,與票據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不生發票之效力;且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致發票人與其後之執票人角色混淆,增加票據法條文解釋困擾,如認該種發票方式有效,恐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依民法第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發票行為。再賈志偉於被上訴人交付後,依上訴人之指示自行填載票面金額,被上訴人始為善意第三人且為被害人,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即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有效,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且系爭UC4608847支票面額115萬元,貼現100萬元,放款日數33日(104年9月7日致10月10日),利息15萬元,年息166%,為法定最高利率20%之8.3倍,上訴人涉嫌以支票高折扣方法巧取利益,亦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賈志偉前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供預先於發票人欄位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支票予賈志偉,由賈志偉填載發票日、金額並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因被上訴人簽發時未填載日期、金額而無效?㈡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人?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或上訴人對賈志偉之借款債權違反巧取利益禁止規定,而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因被上訴人簽發時未填載日期、金額而無效:

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倘支票發票月份之補充行為,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2年9月1日與賈志偉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已於發票人欄位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金額、發票日則均未填載之支票予賈志偉使用,並限制賈志偉僅得在其能力可負擔之範圍內填載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原審所提使用借貸契約書第1條亦載明:「借用人(即賈志偉)使用支票及帳號時,開立之支票面額、付款日期及收款人,均由借用人自行填發,其應付票款亦由借用人自行存入銀行帳號,以便兌現,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亞青)不參與其事。」(同卷第31頁)。再參以證人賈志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跟張亞青是多年好朋友,有拜託他出借票據使用,張亞青同意在伊能力範圍內由伊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系爭支票係張亞青於104年8、9月間交伊使用,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在發票人欄位上蓋公司大小章,其他部分是伊後來才依上訴人的要求填寫,經伊於背面簽名背書後交給上訴人,用以償還伊對上訴人之借款等語(同卷第37-38頁)。依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亞青同意提供被上訴人之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予賈志偉使用,被上訴人則於賈志偉每次借用支票時,預先於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賈志偉,由賈志偉依其需求將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絕對、相對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事項,已授權賈志偉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補充填載,而完成票據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支票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與賈志偉間係使用借貸關係,非授與賈志偉空白支票補充權,賈志偉始為真正發票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使用借貸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亞青以個人名義與賈志偉簽訂,是被上訴人與賈志偉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預先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將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均空白之系爭支票賈志偉,由賈志偉依其需求自行決定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受款對象,並予以填載完成,自屬授權賈志偉完成票據行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⒉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賈志偉填載金額及日期後,背書交付轉讓與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上訴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取得票據時是否善意,應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賈志偉取得之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定,非指上訴人是否知悉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審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意旨,認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非法之所許,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並認上訴人知悉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有效,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至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係指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於空白票據補充填載,執票人不得對發票人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而言,與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授權填載對象之情形迥異,自無法爰引,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人:復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與第13條但書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已記載完成之票據,係出於惡意;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為惡意等情形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預先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賈志偉,由賈志偉將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填載完成後,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轉讓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對賈志偉借款債權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賈志偉證述於前,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系爭支票既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經賈志偉背書後,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與賈志偉約定僅得在其能力可負擔之範圍內填載金額,賈志偉填載其無法負擔之金額,即屬超過約定範圍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所謂「賈志偉能力可負擔之範圍」,本難以界定授權填載數額之範圍,且系爭支票之面額合計175萬元,亦未超過一般社會交易可接受之數額,難認已超過授權範圍,上訴人已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知悉賈志偉簽發之金額超過授權範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賈志偉雖於原審作證時,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42至44頁),殊不論前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然由其中「9/10前可開115萬」、「朋友說重開票金額改為60萬票期開8/15-9/15」、「剛拿到票,會再晚點到達」、「照您說的開出」等用語,僅可推認賈志偉係依上訴人要求之數額,而提出同面額之系爭支票(票期則未依上訴人之要求記載),無從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授權賈志偉填載金額及日期並限制填載金額之事實,尚難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此部分爭執,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或上訴人對賈志偉之借款債權違反巧取利益禁止規定,而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查,系爭支票於賈志偉代理被上訴人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權利已讓與賈志偉,再經賈志偉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上訴人,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不得以其前手賈志偉與上訴人間違反巧取利益禁止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㈣、從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賈志偉填載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完成票據行為,應屬有效,兩造間雖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為抗辯,為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所載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其中60萬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及其中115萬元自10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金  額  │  付款提示日  │
├───────┼────────┼─────┼─────┼───────┤
│104年10月15日 │新光銀行三峽分行│EZ0307952 │  60萬元  │104年10月15日 │
├───────┼────────┼─────┼─────┼───────┤
│104年10月10日 │華南銀行營業部  │UC4608847 │ 115萬元  │104年10月14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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