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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沈佳宜王育珍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廖文麗
被上訴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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