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黃明發、陳君鳳、楊雅清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附設新北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附設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臺(下稱系爭影印機)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8日至106 年8月17日,計60個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遲延給付租金則以年息14.6%計算利息,如被上訴人 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上訴人以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應付清未付(包含未到期)之租金。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8日未依約支付,經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未繳及未到期之租金共87萬4,000元,被上訴 人是否與第三人另有協議,均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4,000元,及10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承租多功能複合機使用,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 ,被上訴人均按月給付租金予廣禾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廣禾公司承辦人將系爭影印機送至被上訴人處時,被上訴人係依照廣禾公司承辦人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並未閱覽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全無磋商、討論達成承租系爭影印機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再者,系爭契約所示租金每月2萬3,000元,顯然超越一般市場行情,被上訴人曾向其他公司洽詢較系爭影印機更高規格之多功能複合機,實際買斷總價21萬5,500元、5年租賃每月3,950元,被上訴人豈會無端每月浪費2萬3,000元承租系爭影印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4,000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次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簽訂系爭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應視渠等對於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且應由上訴人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廣禾公司之業務主任郭先修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談妥價錢後,將系爭影印機送交至指定位置,確認機器確實到位,再將空白之原證1(即系爭契約)文件交由被 上訴人簽署,接著將該份合約書交予給上訴人辦理融資買賣。簽約當時僅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銀秋2人在場...以往廣合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即為融資關係,亦即機器到位後將資料送予上訴人,廣禾公司係向上訴人融資貸款購買機器,購買機器每月2萬3,000元係由廣禾公司支付,廣禾公司與被上訴人則收取原本約定金額每月4,500元,被上訴人從未 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原證1之文件伊稱為三方文件,目的係 為簽收機器用,至於簽收機器為何需以簽署租賃契約之方式則係公司流程規定;租賃系爭影印機之契約當事人為廣禾公司與被上訴人,而廣禾公司另與上訴人為融資關係,沒有被上訴人付租金予上訴人之情事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背面-107頁),則堪認廣禾公司人員先與被上訴人就每月租金4,500元承租系爭影印機為合意後,廣禾公司人員始將系 爭契約交付予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而廣禾公司人員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之事實。是以,依證人郭先修上述證稱情節既然可認廣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影印機為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後郭先修交付系爭契約供被上訴人簽認時,並非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僅係因廣禾公司為向上訴人融資,故交付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銀秋用印,且郭先修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銀秋用印時,表示係為證明廣禾公司有交機,被上訴人有收受機器之意而已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時,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認識及法效意思,而郭先修主、客觀上皆無表現係代理上訴人欲與被訴人共同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行為,郭先修顯無代理被上訴人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既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銀秋簽名用印於系爭合約之行為,應認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可取。 (三)又上訴人固提出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13頁),惟 依證人郭先修前揭證詞可知,係廣禾公司向上訴人融資貸款,而由廣禾公司支付予上訴人每月2萬3,000元 ,被上訴人 從未繳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支付者乃為與廣禾公司合意之每月4,500元租金(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是顯難認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及行為,亦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4,000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思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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