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集賢生技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