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上訴人 艾兒長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展瑞 被 上訴人 葉筱晴 訴訟代理人 劉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以新臺幣伍萬元為本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合 法送達被上訴人艾兒長榮有限公司(下稱艾兒公司)、於104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葉筱晴(見原審卷第10、11 頁送達證書)。嗣於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中,上訴人將對艾兒公司之利息部分減縮自104年12月21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經核其減縮利息部分之起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艾兒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因營 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能公司)指定CANON IR-ADV C222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含:鐵桌、SUPER G3傳真板,下稱系爭租賃物),由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艾兒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2502013100061,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7日起60個月,附表⑸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營業稅)及給付 方式,惟艾兒公司自104年9月30日(第22期)起即未付租金,上訴人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艾兒公司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 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上訴人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117,000元(計算式:【60-21】期 3,000元=117,000元)。又被上訴人葉筱晴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艾兒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000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結算到104年12月底,艾兒公司已 經差不多倒閉狀態。已將系爭租賃物還給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利息不合理,請求不計入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800元,及其中9,800元部分,艾兒公司自104年12月9日起,葉筱晴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200元,及其中107,200 元部分,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艾兒公司於102年10月間,因營業之需要以 葉筱晴為連帶債務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台灣佳能公司買受系爭租賃物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艾兒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期(月)應繳租金(含營業稅)為3,000元,艾兒公司自104年9月30日(第22期)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表、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裁判參照)。又按 ,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是系爭契約中之「租金」,實質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契約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分期款之約定,乃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款,亦即在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系爭契約未到期租金107,200元性質為違約金,而酌減為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中 50,000元,且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容有誤會,本件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再行給付租金57,200元(計算式:107,200元-50,000元=57,200元)及107,200元之約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是否為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約定利息是否過高?現析述如后: ㈠、艾兒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依據艾兒公司之指定供應商購入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艾兒公司,並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艾兒公司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租賃物由供應商交付予艾兒公司,並經艾兒公司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上訴人與艾兒公司簽訂契約後,上訴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艾兒公司自起租日起,即依契約第五條規定使用、保管標的物,若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上訴人同意艾兒公司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及責任,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於租賃期間內,艾兒公司應與供應商簽定維護、保養契約,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艾兒公司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租賃期間發生標的物毀損(含對所有權之限制)或滅失(含 無法修理、侵害所有權等),艾兒公司應對上訴人支付相當 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期間剩餘期數租金總和,作為對損害之賠償,此觀系爭契約第1、2、4、6、7條約定甚明 ,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上訴人於艾兒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上訴人因而購入該標的物以出租艾兒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艾兒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上訴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約定:「承租人(艾兒公司)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上訴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艾兒公司自104年9月30日(第2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未獲置理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況本件上訴人與艾兒公司均為企業經營者,本其商業利益考量而為上開利率之約定,且前揭利率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是被上訴人 辯稱本件約定利率過高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連帶債務人與艾兒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全部之責任。本件葉筱晴於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用印而擔任連帶債務人,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11條及第12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期數(39期)、每期3,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000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000元,及其中9,800元之約定利息,而駁回其餘本金及利息之請求,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敬惟